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1774,2018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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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銳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李勝利
被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訴訟代理人 郭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簽訂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995元。
詎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已將系爭契約轉讓予訴外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契約讓與華辰公司,原告於 106年11月28日以新店水尾郵局第488 號存證信函(下稱488 號存證信函)通知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應返還原告所溢繳保全服務費106 年11月27日至107 年1 月26日計3990元(計算式:1995元×2 =3990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未限制被告將系爭契約讓與他人,被告已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契約債權債務讓與華辰公司並通知原告,被告與華辰公司間之讓與契約即已生效,讓與後即由華辰公司對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於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期間仍正常營運,並無原告所稱「顯然無法提供保全服務」,原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復未提出請求權依據及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應返還服務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是委任契約當事人間首重委任者與受任者間之信賴關係,且具有高度專屬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裁定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依其契約性質應為委任契約(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0607 號卷),系爭契約係以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被告片面營業移轉通知書通知原告,被告將其現有系統保全業務移轉予華辰公司,然原告對被告之信賴關係有專屬性,不得因被告將業務移轉予華辰公司亦隨同移轉予華辰公司,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華辰公司,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為動搖,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之任何一方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而原告收到被告寄送之營業移轉通知書後,即於106 年11月28日以48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移轉由華辰公司提供服務,並主張自106 年11月26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暨請求被告返還契約終止後溢收之服務費3990元,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合法有效,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6 年11月26日終止。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業於106年11月26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向後失效,被告受領原告所預先繳納自106 年11月27日至107 年1 月26日計399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399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服務費399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服務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0元,及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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