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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8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黃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期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3,826元後,迄今未為付款。
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欠消費款項85,980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9,131 元、已到期費用825 元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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