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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88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邱柏智
被 告 鍾沄朔即鍾采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725元乙節,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係於民國 102年(即2013年)12月出廠,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4 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2 年4 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0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13,464元、烤漆10,381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3,930元(計算式:10,085元+13,464元+10,381元=33,930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7 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 元
合 計 1,240 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8,880元0.369 =10,657元第二年折舊:(28,880元-10,657元)0.369=6,724元第二年又四個月折舊:(28,880元-10,657元-6,724元)0.369 元412=1,414元
折舊後殘值:28,880元-10,657元-6,724元-1,414元=10,085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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