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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82號
原 告 都訊聯合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逸倫
訴訟代理人 徐瑞陽
被 告 王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電話節費系統,使用期間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計積欠電話費用新臺幣(下同)3,18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填寫系爭申請書,當初有講每月的基本費用是1,800元,但伊並沒有節省到電話費,所以不用付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節費系統申請書、服務同意書、帳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未節省到電話費云云,然被告既有使用電信服務,則本於契約,被告自應給付該項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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