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310,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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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被 告 鍾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訂購歡樂打商品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自106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11月20日止,共分18期清償,每期繳納金額3,000 元,嘉聯公司並於分期合約書約定將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原告。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尚積欠價金54,000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分期付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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