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320,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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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羅建興
被 告 王麗淳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 月19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中國商銀,名稱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法人格仍屬同一。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電催資料、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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