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4028,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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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28號
原 告 吳英嬌


訴訟代理人 左秀靈
被 告 張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向偉部分之訴(本院卷第100頁),查無不合,應准。
又被告張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玲與訴外人向偉為夫妻,兩造因迭有訟爭而宿怨已久,嗣於106年8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門外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馬路上,訴外人向偉當場以「老王八」辱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左秀靈、並向左秀靈說:「你的孩子長的都不像你,你的孩子都沒有像你的。」
,以及被告張玲則以「對阿,沒有像他的」,及向偉說:「嘿嘿像我」等言語爭執,其中被告張玲對原告說「對阿,沒有像他的」,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且影射或懷疑原告配偶貞潔之言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令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訴外人左秀靈亦因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
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於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申言之,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
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至個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受侵害與否判斷之標準。
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客觀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人產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容客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減抑,即無侵害名譽權情形。
又言論意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言論主題、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論之主要目的、所欲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素併客觀情狀(如主張權利人當時是否在場等)為全盤觀察,苟主張權利人當時並未在場,僅與當時在場人有身分關係,自然僅以當時在場人所聽聞之內容,即遽為認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玲於106年8月21日另案兩造開庭後,在本院臺北簡易庭外之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馬路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左秀靈兼訴訟代理人有「對阿,沒有像他的」等言語爭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6年8月21日當日錄音譯文影本(見本卷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7、3008、3009、30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等件為證,並經被告張玲於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有講,我不是對著他講,也沒有講名字。」
(見本院卷第100頁),堪信為真實。
然查,依上述偵查案件卷內之資料,並無何原告於被告上述陳述時在場之證據,上偵查案件卷內之資料,僅顯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及訴外人向偉之陳述,無法認定原告當時在場聽聞,並因被告上述言詞而當然發生名譽減損之情形,原告雖主張依刑法總則第14、15、1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向偉一唱一和成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62頁),但因無法認定原告當時有在場聽聞,且依原告所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並無原告當時在場參與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述的意見及本院的說明,自無法僅依被告上述之言詞與訴外人向偉之本件言詞,即認定已當然減損原告之名譽,並有依原告聲請再次勘驗現場光碟之必要,至於當時在場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名譽是否受侵害,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另案起訴審理中,應併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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