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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被 告 劉冠楠
訴訟代理人 蘇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舒涵有限公司(下稱舒涵公司)為原告之特約商,被告劉冠楠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以商品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舒涵公司之婚友聯誼婚姻諮詢會費,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期付款2,292 元,分24期攤還。
詎被告自106 年10月30日起(即第2 期)即拒絕繳款,而本件分期付款係由原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做的,嗣屢經催討皆無效果,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08元,及自106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 年8 月22日應一女網友之約,至臺北市○○路○段000 號6 樓見面,惟未見該女網友,而由名為黃慧之女子介紹舒涵公司為媒介男女朋友之處,並說明將定期安排男女朋友聯誼,舉辦各種活動,完全不必費用云云,伊在喝下黃慧所準備之點心飲料後,頭腦陷入昏沉,因黃慧一再保證介紹女朋友認識及聯誼均免費,只要伊在相關文件簽字即可,黃慧未說明有7 天的審閱期,也未說7 天審閱期間可以解約。
另黃慧告知公司可以先無息貸款55,000元給伊,分24期付款,並可免費參加男女聯誼活動。
伊付出第1 期款項後,然舒涵公司並未借貸55,000元給伊,伊始知受騙,爰以詐欺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舒涵公司解約,並請求返還伊所簽發之空白本票及第1 期所支付之款項,然舒涵公司拒不返還。
且伊並未與原告簽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舒涵公司為原告之特約商,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以商品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舒涵公司之婚友聯誼婚姻諮詢會費,分期付款總金額為55,000元,期付款2,292 元,分24期攤還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簽收單、舒涵有限公司消費確認書、存證信函、被告存摺影本、違約日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以商品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舒涵公司之婚友聯誼婚姻諮詢會費,分期付款總金額為55,000元,期付款2,292 元,分24期攤還。
被告則不爭執未繳納分期付款價款,然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舒涵公司有無違反契約審閱期間?若是,其效果如何?(二)舒涵公司有無詐欺被告,使其簽立契約之情形﹖(三)被告抗辯業已解除買賣契約,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㈠查,本件被告與舒涵公司簽立之簽收單中注意事項記載「申請人(即買方)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以下特約商(即賣方)購買上表所載商品。
此交易係由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公司(以下稱為受讓人)一次性付款予特約商店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分期付款項應繳付予受讓人。」
(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載申請人為被告,,並蓋有舒涵公司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無足資表明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之記載或簽名蓋章。
另約定條款第13條「債權移轉」記載「本契約是否生效以買方、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之傳真書面回函同意為準,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詳細閱讀本契約,並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賣方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債權受讓人或債權受讓人指定之其他受讓人,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受本契約之約束,且同意不得以其對賣方之任何債權向債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受讓人主張抵銷。
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對本契約任一權利或義務除經賣方、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書面同意,不得為轉讓、轉借、質押及其他有礙賣方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權益之行為。
『債權讓與』後,關於因契約所生之標的物瑕疵,如品質、擔保、保固、保證等責任,及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賣方及原交付商品之經銷商負擔之;
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不必就標的物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保證,買方應向賣方及原交付商品之經銷商請求履行此等責任或義務」(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從契約條文之文義可認,本件為賣方舒涵公司將請求買方支付分期付款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係受讓舒涵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來,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舒涵公司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原告,先予敘明。
㈡舒涵公司有無違反契約審閱期間?若是,其效果如何?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此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 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
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審閱期間」與「猶豫期間」不同,違反審閱期間,係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契約並未因此無效。
而透過猶豫期間制度,消費者在猶豫期間內可以解約,使契約因此無效,以充足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
2.被告抗辯舒涵公司於簽約前沒有給予契約之審閱期間等語。
查,本件舒涵有限公司消費確認書,係舒涵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
然觀諸該消費確認書特別約定5.記載「本約審閱期七日,審閱期內會員可解約退費. . . 」等語,有舒涵有限公司消費確認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舒涵公司同意在審閱期內會員享有解約退費之權利,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之事實,況依前揭說明,縱舒涵公司有違反上開規定,僅使某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與舒涵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尚不因此無效。
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㈢舒涵公司有無詐欺被告使其簽立契約之情形?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故表意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者,即應就施以詐術之人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可資參照。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足資參照。
2.被告固抗辯食用被告公司準備之點心飲料後,頭腦陷入昏沉,且經被告公司人員詐以將無息貸款55,000元給伊,並可免費參加男女聯誼活動,使其陷於錯誤,方簽立契約云云。
惟被告就食用舒涵公司準備之點心飲料後,頭腦陷入昏沉,且被告公司人員有詐稱將無息貸款55,000元給伊,並可免費參加男女聯誼活動之情形,均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復衡以被告自承大學肄業,簽訂系爭契約時有出社會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可知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其所簽立之相關文件均未見任何貸款之字樣,反之清楚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上暨約定書、分期總價55000 、總期數24、期付款2292」等語、簽收單上亦清楚載有「婚姻諮詢會費55000 」等語,實難認定舒涵公司於簽立契約時有何詐欺之事實。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要難採信。
㈣被告抗辯業已解除契約,是否有據?被告雖抗辯於106 年10月20日有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係以誤食舒涵公司提供飲料、餅乾後遭舒涵公司詐欺誤認諮詢及服務均免費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有該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1-32 頁),然舒涵公司否認有何前開詐欺被告之情事,並否決被告前開解約之請求,亦有舒涵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942頁),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遭舒涵公司詐欺而簽約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遭受詐欺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從而,被告與舒涵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尚在。
㈤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查,依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書上暨約定書,僅記載期數24期、每期付款2292元,分期付款總價55,000元,而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等應記載事項,顯有違規定。
另觀諸舒涵有限公司消費確認書上所載金額為55,000元,未有區分分期給付價或現金價,堪認本件現金交易價格為55,000元。
從而,被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即55,000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原告既受讓舒涵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得對抗舒涵公司之事由,皆得對抗原告,而本件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2,292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52,708元(55,000-2,292 =52,708)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舒涵公司既有上揭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之情形,被告僅就現金價格負給付義務,亦即被告與舒涵公司間之價金給付應視為現金交易,而非分期付款,且利率應以年息5%計算之,是原告自不得再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約定,以被告未履行分期付款義務,而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又就被告給付現金價格款項之給付期限既未約定,屬未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708元,及自106 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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