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416,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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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1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被 告 吳照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業經陽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24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增補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6%,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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