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600,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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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00號
原 告 左秀靈
被 告 張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測量學校畢業,後測量學校於民國58年3 月與陸軍理工學院、海軍工程學院合併為中正理工學院,故其於出版著作之著者簡介中記載自己為中正理工學院畢業,並無不實,被告明知上情,卻故意向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誣告其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云云,該案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偵字第24931 、24962 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在案,顯見被告係編故事提告,藉以影響原告在文教界之聲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已查明原告係於54年2 月自「聯勤測量學校」畢業,中正理工學院是在55年間成立,聯勤測量學校則在58年3 月併入中正理工學院,原告所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明書」並非「中正理工學院之畢業證書」,原告自與中正理工學院毫無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係捏造事實故意誣告云云,純屬無稽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曾於106 年8 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狀,記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 號已查明被告(指本案原告)係聯勤測量學校畢業在案。

被告根本未考入中正理工學院就讀,何來中正理工學院測量系畢業?」等詞,指摘原告涉有不實宣稱自己為中正理工學院畢業之偽造文書罪嫌;

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931 、249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

四、然原告主張被告係刻意編故事誣告,應賠償其名譽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測量學校畢業,後測量學校與陸軍理工學院、海軍工程學院合併為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等情,有其提出國防大學106 年9 月19日學士學位證明書記載:「學生左秀靈生於27年11月21日於54年2 月在本校理工學院(原聯勤測量學校)地形測量學系修業期滿成績及格准予畢業依學位授予法之規定授予工學士學位證書遺失特予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並經國防大學以106 年9 月28日國學理輻字第1060009763號函覆稱:「經查本校理工學院地形測量學系28期之畢業生確有左秀靈此員,且該員於106 年9 月15日親赴本校理工學院辦理畢業證書補發,所簽切結書個資與案內左員相符,供貴局參考運用」等情無訛(見106 年度他字第00000 號卷第30頁),自堪信為真。

㈡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文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需有不法性,始足當之。

經查,依被告上開刑事告發狀之意旨,及其於本案中歷來陳述可知,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涉嫌偽造文書,係因其認為:原告係於54年2 月自「聯勤測量學校」畢業,中正理工學院是在55年間成立,聯勤測量學校則在58年3 月併入中正理工學院等情而來,而上開事實乃原告所不爭,故爭議無非在於所謂「自中正理工學院畢業」一事之認定,究應狹義解釋係自改制後之「中正理工學院」畢業,或可廣義主張亦包括前身即聯勤測量學校,換言之,兩造係各自本於相同之客觀事實,而做出不同之主觀上評價,且各有其據,自難認被告係為誣告原告,刻意編造不實內容以構陷之,而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侵權責任自無從成立。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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