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68,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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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8號
原 告 陳來有
被 告 林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1 樓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2 樓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2 樓自民國(下同)105 年10月間起漏水,致伊1 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損壞。

伊於105 年11月22日已僱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漏水現場照片所示,漏水地點是伊系爭建物2樓房屋後陽臺加蓋部分,因該處接縫有空隙,伊母親不慎打翻水桶造成稍微漏水,原告請求伊賠償全部房間油漆費用,實有過甚,伊認為僅須負擔三分之一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57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2 樓房屋漏水,損壞伊所有1 樓房屋廚房天花板等情,業據提出房屋受損照片、水電行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5 、32至34頁),並據被告到庭表示:「…那是後面陽臺加蓋出來的地點,可能接縫的地方有空隙,我的母親不慎打翻水桶,所以才會漏一點小水,由我現在拿出來的照片也可以看出來,但是只有漏這一點要我賠償全部房間油漆的費用我認為太多了,我覺得只要三分之一就是五千元就足夠了。」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廚房天花板裝修及重補油漆費用15,0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惟估價單僅廠商報價的依據,另依原告提出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建物1 樓房屋僅靠近後面廚房部分之天花板及牆壁受有水漬污染,衡情確無整室裝修油漆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原告1 樓房屋僅廚房天花板部分需整修等語,應堪採信(見同上)。

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系爭建物1 樓房屋廚房天花板裝修及油漆重補等範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主張維修費用5,000 元部分,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視同自認,原告自得請求該等金額之損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5,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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