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影本各一件、系爭車輛點交
-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無。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原告向
-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關於被告積欠六個月租金及原告代墊之
- 四、被告對於積欠原告所主張六個月租金三十六萬元及原告代墊
- 五、系爭契約、系爭附約相關違約補償金之約定,並不存在依消
- 六、原告主張違約補償金之標準並未高於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所
- 七、按系爭附約第十條約定:「依本契約或所定屬逾期未給付之
- 八、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
-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款
-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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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239號
原 告 嘉德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娥
訴訟代理人 王志青
被 告 存在以先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紹華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捌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存在以先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在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向原告租賃BENZ C43 MATIC Coupe(出廠:2016年、車號:000-0000)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基於稅務考慮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二份(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將租金六萬五千元匯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詎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起未按時給付租金,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止僅支付十期租金;
經多次催討無果,原告分別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辨理解約,皆未獲理會。
㈡被告雖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惟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零六年十月至十二月及一百零七年一月至三月共六期租金三十六萬元(計算式:65,000元×6-30,000元=360,000元),暨自系爭租約附約二份(下稱系爭附約)一般共同遵守事項第十條約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次按系爭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另應支付未到期租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八計算之違約金,共計八十萬零八百元(計算式:65,000元×44×0.28=800,800元),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七十二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八萬零八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依據系爭附約一般共同遵守事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所代繳停車費二百三十五元、代繳ETC八百九十八元,合計代繳費用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於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顯示汽車租賃業毛利率四十六、費用率三十一、淨利率十五沒有意見,不清楚被告認為違約金過高係如何判定,原告公司約定之違約金已屬中間偏低;
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所收回系爭車輛,收回後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含稅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出售他人,當初買入價格為三百五十五萬元,另有配備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影本各一件、系爭車輛點交確認表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份、代繳停車費、ETC費明細影本五紙、系爭車輛及配件發票影本三件、車輛號牌選號費證明單影本一件、新領號牌規費單據影本一件、租賃期間燃料稅繳款單影本一件、租賃期間牌照稅繳款單一件、租賃期間強制險繳費收據影本一件、租賃期間車輛保險單影本一件、租賃期間押金設算利息發票影本一件、銀行利息支出明細表一件、銀行解約金發票影本一件、車輛違約還車確認表影本一件、簡訊紀錄影本一紙、律師函影本一件、被告存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柯紹華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關於被告積欠一百零六年十月至一百零七年三月共六個月租金三十六萬元,及原告代墊之停車費等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利息部分不爭執,但被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足以抵扣前揭原告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違約金顯然過高,經查被告自簽訂系爭租約後,已繳付十期之租金共六十五萬元,即已有履行部分債務,且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而此車型之出租率不低,故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後,若原告嗣後未予出售,原告至遲於六個月至一年內可再出租獲利,實際所受之損害不高。
㈢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原告於簽約前,並未將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交付被告審閱,已然違反上揭法文規定,故原告逕以系爭附約向被告請求違約補償金之條款,依法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準此,本件被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補償金,顯無理由。
㈣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為二份,租賃期限分別為三年、二年,由此可知原本被告應只打算租賃三年,而若被告(即承租方)提前不租或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須支付未到期租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八違約補償金,此等如此重大又數額甚高之約定,並非明文規定記載於系爭租約,竟反而僅系爭租約第二條以:「一般共同遵守事項,詳如附約一」一語帶過,斯時原告亦未特別說明,況且雙方僅於本約簽名用印,而於附件一長達三頁十四條,事涉遲延責任、提前終止及鉅大金額違約金等約定之部分,雙方卻並未於其後簽名或有任何原告確已向被告說明文字註記或證明,由上益證,倘如原告主張,以一百零七年四月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共四十四期計算違約補償金,不惟已有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更嚴重悖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顯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
㈤依據系爭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內容可知該定型化契約所約定之違約補償金係為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者,是按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作為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之預定損害賠償,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參考標準。
準此,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原告續行出租系爭車輛或再次出售亦難謂有何損害,縱令原告收回系爭車輛後,未將系爭車輛出租而出售,其所受租金損害亦屬有限,原告請求違約補償金八十萬零八百元,亦屬過高,顯無理由。
對於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顯示汽車租賃業毛利率四十六、費用率三十一、淨利率十五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期租金六萬五千元,原告依約繳付七十二萬元作為系爭車輛租賃之履約保證金,嗣經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返還系爭車輛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然被告尚積欠租金三十六萬元、違約補償金八萬零八百元(違約補償金總計八十萬零八百元,但扣除履約保證金七十二萬元)及代繳費用一千一百三十三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關於被告積欠六個月租金及原告代墊之停車費等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利息部分不爭執,然原告請求違約補償金顯然過高。
又原告於簽約前,並未將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交付被告審閱,已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原告以系爭附約向被告請求違約補償金,但該條款依法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補償金,顯無理由,縱原告請求違約補償金有理由,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四、被告對於積欠原告所主張六個月租金三十六萬元及原告代墊停車費等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利息部分並不爭執,兩造對於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及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返還系爭車輛而兩造終止系爭租約亦不爭執。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契約、系爭附約相關違約補償金之約定,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不構成兩造契約內容?若構成兩造契約內容,原告請求違約補償金之金額是否過高?爰說明如后。
五、系爭契約、系爭附約相關違約補償金之約定,並不存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不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之問題,說明如下: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
次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本契約已於簽約前交乙方審閱七日以上,復經雙方同意全部條款後簽定,本約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
。
㈡經查:⑴被告存在公司基於營業需要租用系爭車輛,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⑵再者,依系爭租約第六條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已提供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之內容,從而,系爭契約、系爭附約相關違約補償金之約定,被告抗辯欠缺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而不構成契約內容,其抗辯顯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違約補償金之標準並未高於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所失利益及買賣差價等損害應不低於約定之違約補償金,違約補償金並未過高,原告請求違約補償金,應屬有據: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系爭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間內經甲方(即本件原告)同意中途終止本約時,除應依第十條約定辦理外,乙方另應支付甲方依原約定未到期租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八計算違約補償金。」
。
再按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顯示毛利率四十六、費用率三十一、淨利率十五。
㈡經查:⑴依一般客觀事實而論,原告原先預期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五年,其得獲取五年出租系爭車輛之利益,卻因被告長期欠繳租金而不得不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車輛,原告終止租約後無法繼續獲取系爭車輛出租被告之利益,為一般客觀之事實,至於被告具狀辯稱系爭租約總期間五年卻分為三年、二年兩份,足見原本被告應只打算承租三年云云,然本院就此爭議當庭詢問兩造,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如此訂約係稅務上之考量,被告則改稱不曉得當初為什麼這樣做(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不論原告所稱稅務考量是否屬實,但原告既主張被告仍受後兩年租約之拘束,被告復無法舉證其有權反悔不履行後兩年之租約,被告所稱原本只打算承租三年並不足採;
⑵依社會經濟狀況而論,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顯示毛利率四十六、費用率三十一、淨利率十五,原告每月收取之租金,淨利為其中四十六分之十五,比例約相當於百分之三十二點六,然系爭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違約補償金比例僅百分之二十八,顯見原告主張違約補償金之標準並未高於同業利潤標準,就社會經濟狀況而論,並非過高之違約補償金約定;
⑶以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論,原告當初買入系爭車輛之價格為三百五十五萬元,另有配備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及配件發票影本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然僅收取十期租金,被告又欠繳六期租金,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回系爭車輛後,陳稱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二百四十萬元出售系爭車輛,價差達一百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且租賃期間原告尚支付稅費、保險費及銀行貸款利息等(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以下),原告受有損害應不低於違約補償金;
⑷基上,原告依約主張八十萬零八百元之違約補償金,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七十二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八萬零八百元之違約補償金,應屬有據。
七、按系爭附約第十條約定:「依本契約或所定屬逾期未給付之金額,乙方應另加付甲方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
。
經查,被告對於積欠原告所主張六個月租金三十六萬元及原告代墊停車費等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利息部分並不爭執,原告自得依前揭系爭附約第十條之約定,就被告積欠之前揭金額加計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八萬零八百元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及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許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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