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757號
原 告 金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哲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勝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為:「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8 年1 月7 日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而被告係於107 年11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是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56 頁),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第22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據以主張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支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B 、B1室(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於105 年6 月30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原告擬結束營業,於107 年 5月中旬口頭通知被告擬於107 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邀集原告討論終止後回復原狀事宜,但兩造對於回復原狀一事,有認知之歧異;
原告認為兩造於107 年6 月8 日討論時,雙方已有終止系爭租約合意,故而討論回復原狀事宜,惟被告除事後以簡訊要求原告應以書面發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聯繫原告要另簽訂終止協議,同時要求原告需開立支票繳交1,533,801 元拆除費用,才同意受領系爭租賃標的物點交;
被告既已聯繫原告,並由被告人員引領有承租意願之第三人前往查看系爭租賃標的物,同時也於107 年7 月10日取回系爭租賃標的物鑰匙,原告自於107 年7 月10日後即喪失系爭租賃標的物管領權限;
原告係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以預開支票方式擔保每月租金之給付,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6 月30日終止,原告亦因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取回系爭租賃標的物鑰匙,而喪失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管理權限,則被告仍提示支票收取107 年8 、9 月份租金1,762,230 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予返還。
系爭支票係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預開擔保每月租金之給付,兩造分別為發票人及執票人,系爭租約業合意終止,原告並按被告通知交還系爭租賃標的物鑰匙,則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而不負票據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另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517,471 元,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被告應返還其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租賃標的物,於105 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租期所以長達5 年半,乃因系爭租賃標的物面積高達254.29坪,原告承租用途在開設餐廳,基於原告立場,其需支付裝潢費用,營業成本較高,租賃須有相當期限,始能鞏固客源,合於經濟效益,而自被告立場言,系爭租賃標的物面積甚大,能按手大坪數之承租客戶有限,不易更換承租客,權衡雙方損益,將租期訂為5 年半,符合市場常情;
原告於107 年6 月8 日派員來被告公司,請求調降租金為50萬元,如無法調降,欲提前於107 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當時表示不能調降租金,如欲終止系爭租約,條件為:㈠兩造簽訂書面終止契約同意書、㈡原告支付拆除費1,533,801 元、㈢原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包括人員車輛傢俱設備撤離、公司遷址及其他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所添置物品清除等)、㈣於拆除工程進行期間,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原告仍須履行承租人義務、㈤履約保證金2,517,471 元及107 年 8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租金支票面額各881,115 元由被告沒收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兩造未簽立終止契約同意書時,被告即無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在未簽立終止契約同意書情況下,交還鑰匙予被告,係因颱風將至,被告催促原告做好防颱準備,原告不欲理會,將鑰匙交予金革唱片櫃檯,要被告自行取回,做防颱管理而已,與租約終止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出租人之情況有異,原告於颱風過後,不向管理中心取回鑰匙,係其自行不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關係不因而終止;
系爭租賃標的物坪數甚大,不易覓得下一手承租人,原告經營困難,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非不通情理,只須原告符合被告前開要求之條件,即可同意終止,故在此前提下,互給方便,被告遂在得原告同意下,帶客人看屋,如能迅速尋獲接手之承租人,雙方自可早點終止系爭租約,減少原告損失,但此帶看行為,非可認定兩造業已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既未終止,原告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且履約保證金即係押租金,被告自有權保留,以做為原告欠繳租金及損害賠償之擔保等語,做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面積254.29坪之系爭租賃標的物,於105 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履約保證金為2,517,417 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199 頁至第21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68 頁、第 217頁至第218 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
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第13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租金1,762,2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6 月30日合意終止,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取回系爭租賃標的物鑰匙,原告喪失管領權限後,被告仍收取107 年8 月、9 月份租金1,762,230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30 頁、第149 頁)。
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第2730號、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4項:「簽訂本契約後雙方不得要求退租,否則視為違約,其違約責任應比照本條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處理」、同條第2項:「甲方(即原告;
下同)違約經乙方(即被告;
下同)終止本約時,除依第14條規定處理外,如有積欠租金、費用仍應如數繳清,且甲方所繳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未到期租金任由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3項:「乙方違約經甲方終止本約時,於甲方依第14條約定履行後,乙方除應將甲方所繳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未到期租金返還甲方外,並應另備與甲方所繳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未到期租金同額之款項賠償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2 頁)等約定內容觀之,兩造已明確約定簽訂系爭租約後,除非係以後約替代前約,雙方均不得要求退租終止系爭租約,否則視為違約,及違約一方之處罰。
次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於107 年5 月中旬口頭通知被告擬於107 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邀集原告討論終止後回復原狀事宜,但兩造對於回復原狀一事,有認知之歧異,原告認為兩造於107 年6 月8 日討論時,雙方已有終止系爭租約合意,故而討論回復原狀事宜,惟被告除事後以簡訊要求原告應以書面發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聯繫原告要另簽訂終止協議,同時要求原告需開立支票繳交1,533,801 元拆除費用,才同意受領系爭租賃標的物點交,被告既已聯繫原告,並由被告人員引領有承租意願之第三人前往查看系爭租賃標的物,同時也於107 年 7月10日取回系爭租賃標的物鑰匙,原告自於107 年7 月10日後即喪失系爭租賃標的物管領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然被告辯稱原告於107 年6 月8 日派員來被告公司,請求調降租金為50萬元,如無法調降,欲提前於107 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當時表示不能調降租金,如欲終止系爭租約,條件為:㈠兩造簽訂書面終止契約同意書、㈡原告支付拆除費1,533,801 元、㈢原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包括人員車輛傢俱設備撤離、公司遷址及其他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所添置物品清除等)、㈣於拆除工程進行期間,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原告仍須履行承租人義務、㈤履約保證金2,517,471 元及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租金支票面額各881,115 元由被告沒收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兩造未簽立終止契約同意書時,被告即無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在未簽立終止契約同意書情況下,交還鑰匙予被告,係因颱風將至,被告催促原告做好防颱準備,原告不欲理會,將鑰匙交予金革唱片櫃檯,要被告自行取回,做防颱管理而已,與租約終止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出租人之情況有異,原告於颱風過後,不向管理中心取回鑰匙,係其自行不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關係不因而終止;
系爭租賃標的物坪數甚大,不易覓得下一手承租人,原告經營困難,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非不通情理,只須原告符合被告前開要求之條件,即可同意終止,故在此前提下,互給方便,被告遂在得原告同意下,帶客人看屋,如能迅速尋獲接手之承租人,雙方自可早點終止系爭租約,減少原告損失,但此帶看行為,非可認定兩造業已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83頁至第88頁),本件系爭租約第15條第4項已明確約定:「簽訂本契約後雙方不得要求退租,否則視為違約,其違約責任應比照本條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212 頁;
原告107 年9 月7 日起訴狀正本後附之系爭租約條文,完全「缺漏」第15條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依約兩造均不得片面逕行終止系爭租約,縱兩造有意以後約替代前約方式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審酌系爭租賃標的物面積高達254.29坪,原告承租用途為開設餐廳,每月租金係自788,299 元分期累加至890,015 元(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衡諸常情,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非單純如原告所主張之「其於107 年5 月中旬口頭通知被告擬於107 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邀集原告討論終止後回復原狀事宜,原告認為兩造於107 年6 月8 日討論時,雙方已有終止系爭租約合意」,便可率認兩造已意思表示一致,而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足徵兩造對於以後約方式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契約必要之點,顯均尚未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難認兩造業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一致等情,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經合意終止云云,即非有據,難以憑採。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於107 年7 月10日取回鑰匙後,原告無法進入使用「租賃」空間,亦屬被告拒絕給付(取回鑰匙),而有違約情事,被告亦得拒絕支付107 年7 月10日後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
被告則辯稱系爭租賃標的物有3 個門可進出,其中2 個門是以磁扣進入,在原告手上,另1 個門是玻璃門,須開地鎖,始能開啟,颱風來襲前,因該門門縫太大,會受颱風影響,被告通知原告防災,原告不予配合,經被告通知處理,原告乃於107 年7 月10日將該門鑰匙交付金革唱片櫃檯,由被告自取防颱,原告尚有2 個使用磁扣之大門,可進出系爭租賃標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
原告對於被告前揭辯詞,於108 年2 月15日提出準備㈡狀,僅空言指稱「被告辯稱系爭租賃標的物尚有其他出入口乙節,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此外即無其他陳述並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自 107年7 月10日後即無法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得拒絕支付 107年7 月10日後之租金云云,實不足採,為無理由。
本件兩造間既有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因原告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107 年8 月、9 月份租金 1,762,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預開擔保每月租金之給付,兩造分別為發票人及執票人,系爭租約業合意終止,原告並按被告通知交還系爭租賃標的物鑰匙,則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而不負票據責任,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而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56 頁)。
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均不爭執,並稱系爭支票係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預開擔保每月租金之給付等語,已如前述,且系爭租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亦詳如前述,則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及主張票據上權利,乃於法有據,而原告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非有效成立或已消滅等事項,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517,47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517,471 元,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被告應返還其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150 頁)。
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並未終止,被告有權保留履約保證金,做為原告欠繳租金、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
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
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
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
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於簽約時向被告繳付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201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68 頁),而系爭租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亦詳如前述。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履約保證金應俟甲方遷出交還租賃標的物,並履行本契約應盡義務且無任何債務牽涉時,再由乙方一次無息退還甲方」(見本院卷第201 頁)約定,系爭租約既未屆期或經兩造合意終止,且未有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被告應一次無息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
再者,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依前開說明,被告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517,47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㈥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未經合意終止乙節,顯屬失諸誠信而為權利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7頁)。
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4項:「簽訂本契約後雙方不得要求退租,否則視為違約,其違約責任應比照本條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處理」、同條第2項:「甲方違約經乙方終止本約時,除依第14條規定處理外,如有積欠租金、費用仍應如數繳清,且甲方所繳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未到期租金任由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3項:「乙方違約經甲方終止本約時,於甲方依第14條約定履行後,乙方除應將甲方所繳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未到期租金返還甲方外,並應另備與甲方所繳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未到期租金同額之款項賠償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2 頁)約定內容以觀,系爭租約顯已就系爭租賃標的物面積254.29坪,原告承租用途為開設餐廳,站在原告立場,其需支付裝潢費用,營業成本較高,租賃須有相當期限,始能鞏固客源,合於經濟效益,而自被告立場言,系爭租賃標的物面積甚大,能按手大坪數之承租客戶有限,不易更換承租客,權衡雙方損益,將租期訂為5 年半,符合市場常情等情況,審酌後始約定「簽簽訂本契約後雙方不得要求退租,否則視為違約,其違約責任應比照本條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處理」,且就兩造之一方有違約行為時,均約定其處罰條款,並未有偏頗任何一方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12 頁),另系爭租約第12條同樣明載兩造之一方得終止契約時之約定,亦無僅為有利於其中一方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09 頁)。
本件原告擬結束營業,通知被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未拒絕討論,縱使兩造最後終未能達成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亦係為自己及其股東利益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未經合意終止乙節,顯屬失諸誠信而為權利濫用云云,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
│編│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期 │票載金額│付款銀行│帳號 │
│號│ │ │ │(新臺幣)│ │ │
├─┼─────┼─────┼───────┼────┼────┼─────┤
│ 1│金品餐飲股│ND0000000 │107年10月1日 │881,115 │ │ │
│ │份有限公司│ │ │元 │ │ │
├─┼─────┼─────┼───────┼────┼────┼─────┤
│ 2│同上 │ND0000000 │107年11月1日 │同上 │ │ │
├─┼─────┼─────┼───────┼────┼────┼─────┤
│ 3│同上 │ND0000000 │107年12月1日 │同上 │ │ │
├─┼─────┼─────┼───────┼────┼────┼─────┤
│ 4│同上 │ND0000000 │108年1月1日 │同上 │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319 元
合 計 78,319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