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358號
原 告 胡曼君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華興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丕貴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北簡字第1435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號7 之1 號建物及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70 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訴外人江丕貴所共有,建物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土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135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系爭不動產多年來均由原告與訴外人共同出租予被告,民國101 年以前,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民國102 年至104 年,每年租金44萬5900元。
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然自105 年起,訴外人江丕貴未得原告同意,單獨出租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故其出租行為應屬無效;
再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是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被告於105 年至106 年兩年間,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不動產,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一年租金44萬5900元之一半計算,被告2 年間至少獲有未給付原告租金44萬5900元之利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自93年起即由原告與訴外人江丕貴一併出租予被告,原告於出租期間,從未對被告表示不欲繼續出租之意思,則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江丕貴間當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是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當非無權占有。
又系爭不動產租金,自有租約以來,均係由原告授權訴外人江丕貴代原告收取,105 年至106 年間,原告從未反對或未通知被告不得由訴外人江丕貴代收租金,被告依有效存續之租約使用系爭不動產,並依租約交付租金,並無不當得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
存在者,亦同。再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
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
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
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
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
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
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
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1537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基於租賃關係使用中,被告並將租金交付訴外人江丕貴等情,然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於105 年至106 年間,明知原告已不同意出租系爭不動產,或不同意由訴外人江丕貴代收租金,則被告非
基於惡意,且係本於有效之租約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交
付租金,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59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 │
├──────┼────────┼─────────┤
│合 計│ 4,850元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