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875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相 對 人 吳西妮
特別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芝娟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於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七五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為相對人吳西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患缺氧性腦病變,現為昏迷狀態,並於菲律賓由專業護理師照顧中,是相對人為精神喪失之人,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若強行返台恐將危及性命,又礙於法令,致無法受監護宣告,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訴訟有延誤之虞,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吳西妮之夫許介洋之民事呈報狀、民事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45號裁定為證,堪認相對人因病應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
相對人既有為訴訟之必要,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該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李芝娟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為由具法律專業之李芝娟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