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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06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謝楊美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連於民國88年9月間邀同被告、訴外人謝明宗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購買牌照號碼DU-50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65萬元,分48期,自88年10月23日起每月應付13,694元,並共同簽發657,312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
詎陳美連自89年8月23日起未付款,迄今尚積欠買賣價金416,314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他費用52,141元未清償。
雋邦公司嗣於97年1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314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費用52,14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擔任陳美連之連帶保證人,未曾在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也未曾授權他人代理簽訂任何與本件有關之文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是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買受人陳美連積欠雋邦公司買賣價金416,314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費用52,141元未付,原告受讓系爭債權,而據以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㈠被告實未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為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陳美連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雋邦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雋邦公司已將一切債權讓與原告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陳美連於88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雋邦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雋邦公司已將一切債權讓與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就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觀之,其上記載之債權為本金19,918元、利息自89年8月23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其他費用52,141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調字第426號卷,下稱士林卷,第17頁),本件原告所主張受讓之債權金額,顯與該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不符,已有可疑。
又查,原告雖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為證,但被告否認其上「謝楊美」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經本院核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上「謝楊美」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與被告在民事異議狀、報到單、答辯狀、委任狀上之簽名、印文及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見士林卷第30頁、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第61至62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不相符,堪認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上「謝楊美」之簽名及印文為非真正,則被告辯稱其未曾擔任陳美連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在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等語為可信,被告既未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6,314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費用52,141元,洵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第299條第1項、第7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
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觀諸雋邦公司、陳美連間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6頁)上載明「購買」、「分期付款」等語,核屬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甚明。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
查本件雋邦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各種車輛之買賣在內,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士林卷第16頁),雋邦公司既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系爭車輛予陳美連,出售予陳美連之商品為系爭車輛,則系爭買賣價金核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2年之規定。
2.查陳美連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雋邦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頭期款85,000元,餘款自88年10月23日起分48期按月分期清償價款13,694元,並約定給付價款如有任何一期遲延,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陳美連自89年8月23日起未再依約付款,雋邦公司於95年間出賣系爭車輛以賣得價款83,052元抵償欠款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客戶對帳單在卷可佐(見士林卷第13頁、第20至22頁),則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見士林卷第37頁),買受人陳美連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出賣人雋邦公司自89年8月23日未獲付款後,即可對買受人陳美連、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價款,且就雋邦公司對被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債權之請求權,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雋邦公司曾於何時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雋邦公司對陳美連、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之請求權,自89年8月23日起算,早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亦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般時效期間15年,業已因時效而消滅。
又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自雋邦公司受讓系爭價金債權,既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則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當然在適用之列。
本件原告遲至107年5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法院收文章戳可稽(見士林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2年、甚至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價款,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系爭價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314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費用52,14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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