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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84號
原 告 陳俊憲
被 告 張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俊憲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張慧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
嗣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00 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市民高架重慶匝道時,號誌為紅燈可左轉箭頭綠燈,當時系爭車輛後方有一臺救護車,原告乃起步左轉進入鄭州路與重慶北路1 段路口為怠速暫停,並向右看無車,然突然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超速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未於聽到救護車之警號時減速並注意路口情形而致生系爭事故,顯有過失,另自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向外拉之毀損情形可知,並非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折價損失30,000元、10日營業損失38,000元、鑑定費用5,000 元及修復費用55,600元,共計128,6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00 元。
四、被告則以:伊駕駛肇事車輛於限速下綠燈直行,係原告因不知號誌路況方撞到肇事車輛,伊並無過失。
且原告在車禍後1 年即107 年7 月9 日才去估價,事故照片只有右前車頭毀損,但原廠估價單上有6 項與本件事故不同,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比原廠估價單貴。
退步言,若伊要負賠償責任,則主張以對原告之債權額15,185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6 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030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22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經過前經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3016號案件之承審法官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汽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顯示:「(光碟播放時間)0 :20,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3108-UX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按即本案所稱之肇事車輛)沿重慶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鄭州路與重慶北路一段交叉口前,畫面右上方顯示系爭A 車行向號誌為綠燈。
0 :22,系爭A 車進入交叉路口,畫面左方出現被告駕駛之306-3D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按即本案所稱之系爭車輛)左轉並逐漸接近系爭A 車,系爭B 車後方有救護車發出警笛並閃動警示燈。
0 :24,系爭B 車逼近系爭A 車並消失於畫面中。
0 :25,發生撞擊並傳出撞擊聲。
0:32,救護車自左側第一車道通過。
0 :34,系爭A 車撞擊後向右停靠路邊。」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市民大道高架道路下匝道欲左轉進入重慶北路1 段時,因後方有救護車,原告欲禮讓救護車先行,而肇事車輛通過肇事路口時,已可見左方已下匝道之救護車警示燈閃爍並鳴警號,救護車前方之系爭車輛並有向右側車道偏移而逼近肇事車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惟被告並未減速仍快速通過,以致兩車發生擦撞,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分敘如下:1.系爭車輛折價損失: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30,000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1月22日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1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存有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30,000元之價值減損,原告據此請求30,000元,應屬有據。
2.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於維修期間之10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並業經證人黃永河即負責系爭車輛維修人員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維修時間約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又查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798CC,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載,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月查定營業額為38,630元即每日1,486 元。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於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14,860元部分(計算式:1,486 元×10日=14,86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鑑定費用:核本件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中由兩造負擔,自無須由原告另行主張。
4.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其自行購買材料送修,其中烤漆、鈑金支出26,500元,併計所購買之節氣門12,500 元、大燈2 顆9,000 元、水箱4,000 元、副水箱1,700元、擋泥板1,900 元等材料費用,合計支出55,600元等語,並提出永晟工程行所出具106 年12月3 日估價單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107 年7 月9 日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 、49頁)。
經查:⑴證人黃永河到庭證稱:永晟工程行所出具106 年12月3 日估價單雖是伊所開立,但上面的項目、金額都是原告自己寫的,伊只是幫原告蓋章。
車輛開過來伊只做了鈑金、烤漆,僅向原告收取26,500元,其他的修理情形或支出情形,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 頁),另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顯示於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僅右前車頭受有擦撞之損害,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原告主張因此支出鈑金、烤漆之費用,而請求被告賠償26,500部分,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燈等材料費用之部分,觀諸前開照片,無足認定系爭車輛之大燈、水箱、副水箱及擋泥板是否受有損害,原告雖另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107 年7 月9 日估價單及照片為證,然前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之估價日期為107 年7 月9 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106 年7 月12日將近一年,無從認定估價當時之車況為系爭車禍所致,另原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59 頁),其上未載有日期,無從認定拍攝之時間,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原告自陳無法提出上開材料之購買單據,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大燈、水箱、副水箱及擋泥板之損害,並因此支出相關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節氣門12,500元、大燈2 顆9,000元、水箱4,000 元、副水箱1,700 元、擋泥板1,900 元等材料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參諸上開勘驗筆錄顯示,事故發生當時兩造之行駛方向均為綠燈,且當時車道交通並無壅塞,原告縱為禮讓救護車而向右偏移車道,仍應注意其他車道車輛之行車動態,而原告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2 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8 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80% ,被告僅須賠償20% ,計14,272元【計算式:(30,000+14,860+26,500)20% =14,272元】。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張印川(下逕以姓名稱之)經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3016號案件取得對原告有23,160元及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張印川經強制執行程序於107 年7 月13日受償10,000元,張印川將前開未受償之不足額債權轉讓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3016號判決、債權轉讓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以前開未受償之債務主張與本件損害賠償金抵銷之,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4元。
【計算式:①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額為14,258元:張印川於107 年7 月13日受償10,000元,先行抵充106 年12月12日至107 年7 月13日間之遲延利息679 元,復抵充本金9,321 元後,未受償之債權額為13,839元,及自107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108 年2 月19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19 元,合計為14,258元;
②被告本件所負之債務為14,272: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14元。
(14,272-14,258=1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鑑定費用 5,000元
合 計 6,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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