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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323號
原 告 莊沐霖
被 告 勳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是傑
李正明
王東榮
宋友鉦
王淑真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87年4月22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建一字第87231134號函撤銷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又被告股東有塗是傑、李正明、王東榮、宋友鉦、王淑真,是本件應以塗是傑、李正明、王東榮、宋友鉦、王淑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且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之權,因此塗是傑、李正明、王東榮、宋友鉦、王淑真均得單獨代表被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33,479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自各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87年撤銷登記,且系爭支票均係於81年間所簽發,系爭支票亦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1年2月28日、81年3月8日、81年3月10日、81年3月12日、81年3月14日、81年3月30日、81年3月28日,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自發票日起算,分別至82年2月28日、82年3月8日、82年3月10日、82年3月12日、82年3月14日、82年3月30日、82年3月28日即屆滿1年,原告除曾於81年3月28日提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支票外,未提出其曾進行其他追索程序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且原告係遲至107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原告之系爭支票付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3,47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
│編號 │ 發票日 │付款人/付款 │支票號碼 │ 金額 │提示日 │
│ │ (民國) │地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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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1年2月28日 │臺北市第三信│LC0000000 │100,000元 │未提示 │
│ │ │用合作社仁愛│ │ │ │
│ │ │分社/臺北市 │ │ │ │
│ │ │仁愛路3段141│ │ │ │
│ │ │號 │ │ │ │
├───┼───────┼──────┼─────┼─────┼──────┤
│2 │81年3月8日 │同上 │LC0000000 │200,000元 │同上 │
│ │ │ │ │ │ │
├───┼───────┼──────┼─────┼─────┼──────┤
│3 │81年3月10日 │同上 │LC0000000 │200,000元 │同上 │
│ │ │ │ │ │ │
├───┼───────┼──────┼─────┼─────┼──────┤
│4 │81年3月12日 │同上 │LC0000000 │200,000元 │同上 │
│ │ │ │ │ │ │
├───┼───────┼──────┼─────┼─────┼──────┤
│5 │81年3月14日 │同上 │LC0000000 │500,000元 │同上 │
│ │ │ │ │ │ │
├───┼───────┼──────┼─────┼─────┼──────┤
│6 │81年3月14日 │同上 │LC0000000 │77,279元 │同上 │
│ │ │ │ │ │ │
├───┼───────┼──────┼─────┼─────┼──────┤
│7 │81年3月30日 │同上 │LC0000000 │156,200元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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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1年3月28日 │彰化商業銀行│CK0000000 │300,000元 │81年3月28日 │
│ │ │瑞芳分行/台 │ │ │ │
│ │ │北縣瑞芳鎮明│ │ │ │
│ │ │燈路3段6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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