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16454,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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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454號
原 告 彭德
被 告 盧冠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小狗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贈與之馬爾濟思犬貳隻(毛色全白色)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盧冠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彭德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贈與被告白色小型馬爾濟思犬2 隻(寵物名分別為宥宥、牙牙,下稱系爭小狗),兩造約定被告收養系爭小狗後會善盡照顧之責,原告得隨時探視,否則將無條件將系爭小狗返還原告。

詎被告收養系爭小狗後,不但違約繼續飲酒,且有酒駕之行為,更將系爭小狗牙牙轉贈他人,亦拒絕原告之探視,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後,被告並已答應返還系爭小狗,然卻遲未依約歸還,爰依法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小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7 年4 月22日所贈與之馬爾濟思犬2 隻(毛色全白色,寵物名分別為宥宥、牙牙)。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簡訊對話畫面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07 年4 月22日所贈與之馬爾濟思犬2 隻(毛色全白色,寵物名分別為宥宥、牙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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