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631號
原 告 柯宇軒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被 告 陳秀萍
訴訟代理人 王惠珊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對門鄰居。
被告自民國(下同)107 年1 月間起至107 年10月31日搬離為止,家中因飼養寵物貓,導致排泄物惡臭飄散至伊住處,令伊難以忍受,多次溝通無效,被告甚以「建議你去看耳鼻喉科」等詞相向,造成伊名譽權及健康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第80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 年6 月間搬入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之13房屋,與住在對門之原告均飼養寵物貓,因此互留line維持友誼,詎原告因此傳送訊息提醒伊要打掃房屋,動輒以簡訊「告我啊」、「對啊,來告我啊」、「殺人犯的媽媽在怪受害者沒有同理心,真好笑」、「你有病嗎,建議你去看腦科」、「不住最好,快退租吧,把整個環境搞到都是噁心的貓尿味和垃圾味我也很佩服您,祝您的身心都健康快樂。
我打給你的房東說你不住了,就這樣吧!」、「胎戈雜某」等語謾罵,使伊深感困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自106 年6 月至107 年10月止,為同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對門鄰居,均飼養寵物貓(見本院卷第77、94頁)。
㈡被告以line文字訊息「建議你去看耳鼻喉科」傳送原告,原告以line文字訊息「殺人犯的媽媽在怪受害者沒有同理心,真好笑」、「你有病嗎,建議你去看腦科」、「胎戈雜某」傳送被告,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27、80至83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查原告主張被告飼養寵物貓產生強烈惡臭,持續飄散至伊住處等情,提出兩造107 年間溝通LINE對話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惟前揭對話記錄僅能看出兩造溝通寵物貓產生氣味應如何處理較妥,無法證明被告所飼養寵物貓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惡臭。
又上開2 樓建物一層多戶,除兩造外亦有第三戶養貓,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原告在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如何判斷來源正確位置,已屬有疑,原告就上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稱於107 年5 月份通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處理,環保局開立勸導單給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無相關資料附卷,縱認屬實,足見稽查單位先以勸導方式處理,如有不從或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才依法告發,原告指稱被告於107 年10月18日刻意將裝有寵物貓排泄物廢棄物置於住處門口不處理等語(見同上),已據到庭陳明:「被告搬離時很匆忙,將一些垃圾放在共用走道上,來不及處理,且請房東代為處理垃圾排泄物,也放棄兩個月押金及租金。」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非其故意放任不管。
目前臺灣北部住家房屋形態,幾乎為公寓式或大廈式,家裡養寵物貓、犬為普遍現象,被告飼養寵物貓是養在自己屋內,縱有寵物氣味應屬輕微,按土地形狀及地方習慣,均認為相當,原告認為惡臭環境造成生活困擾及健康權受損,為其單純之主觀判斷,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之寵物貓產生氣味超過管制標準,為發揮及規範相鄰關係對於不動產之利用功能,尚難遽認原告有民法第793條前段之請求權。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發表言論是否出於善意而為,亦或目的僅在侮辱人之名譽,判斷時不能單引片面語句,應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面性之審視,觀諸原告所舉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被告於107 年10月間雖傳送原告「建議你去看耳鼻喉科」等語,惟由對話紀錄前後觀之,應是被告回應原告指稱「你的門沒有關」、「味道有點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前開內容僅屬被告個人價值觀之表達,尚不足使原告之人格、名譽有所貶損。
再參以原告以line文字訊息「殺人犯的媽媽在怪受害者沒有同理心,真好笑」、「你有病嗎,建議你去看腦科」、「胎戈雜某」傳送被告,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兩造因飼養寵物貓已生嫌隙,被告或因長期與原告相處不睦,為此言詞固令原告感到不快,衡情無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故意,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