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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00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胡大健
徐碩彬
被 告 李淑惠 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現
李建明
李淑真
李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李淑惠、李建明、李廖樹梅、李淑真、李明珠就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李建明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建明應將上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1 年6 月23日、登記日期101 年12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嗣依同一事實,擴張前項聲明中之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全部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其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ㄧ、原告主張:被告李淑惠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然未依約繳款,經催告仍不獲置理,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6,795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業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本院97年度促字第8320號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695號)而無結果。
嗣被告李淑惠之父李日輝於101 年6 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不料被告李淑惠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同日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建明、李淑真、李明珠及李廖樹梅(已於107 年3 月12日死亡),協議由被告李建明1 人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而排除被告李淑惠之繼承,上開無償之分割遺產協議已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李淑惠、李建明、李淑真、李明珠及訴外人李廖樹梅就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李建明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建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6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繼承人李日輝於101 年6 月23日死亡後,由被告等人與母親李廖樹梅(已歿)共同繼承,惟因李日輝生前均由被告李建明扶養及照護,並考量被告李建明為獨子,日後尚需照顧母親李廖樹梅,被告遂協議由被告李建明單獨繼承遺產,並非如原告主張有詐害債權之行為。
且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乃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縱有害及債權,亦不許債權人撤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列印時間記載為107 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17頁),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李淑惠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96,795 元及其利息未償,業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本院97年度促字第8320號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695號)而無結果。
嗣被告李淑惠之父李日輝於101 年6 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及訴外人李廖樹梅(已歿)共同繼承,被告等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即於101 年6 月23日協議由被告李建明一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1年12月10日、102 年1 月4 日先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李建明單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物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惟查,依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系爭不動產雖由被告李建明一人單獨繼承,然被告李淑惠、李明珠、李淑真及李廖樹梅亦各分得現金10萬元之遺產,可知被告李淑惠並非全數拋棄繼承,以全部遺產整體觀察,被告李淑惠確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不得僅因被告李淑惠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遽認其為無償行為。
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李建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2月10日、102 年1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
├──┼────┼──────────────┼───────┼───────┤
│ 1 │建物 │臺北市信義區三星段三小段1571│101 年6 月23日│101 年12月10日│
│ │ │建號(權利範圍: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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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臺北市信義區三星段三小段261 │101 年6 月23日│101 年12月10日│
│ │ │地號(權利範圍:6/100 ) │ │ │
├──┼────┼──────────────┼───────┼───────┤
│ 3 │土地 │雲林縣○○鄉○○地段000 地號│101 年6 月23日│102 年1 月4 日│
│ │ │(權利範圍:3/27) │ │ │
├──┼────┼──────────────┼───────┼───────┤
│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101 年6 月23日│102 年1 月4 日│
│ │ │(權利範圍:4/80) │ │ │
├──┼────┼──────────────┼───────┼───────┤
│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101 年6 月23日│102 年1 月4 日│
│ │ │(權利範圍:6/240 ) │ │ │
├──┼────┼──────────────┼───────┼───────┤
│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101 年6 月23日│102 年1 月4 日│
│ │ │(權利範圍:6/24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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