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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14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鄭岱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 197,764元│
│合 計│2,100元 │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 │ │中 2,100元由被告負擔,│
│ │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 │ │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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