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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2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宋誠耘
葉雲仁
被 告 林毓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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