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1738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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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汪城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李汪城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九十年九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

後友邦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核准在案,並依法公告,故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係由原告承受。

㈢詎被告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尚欠原告欠款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其中本金十三萬六千三百零二元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另欠原告承受友邦公司之欠款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二元,及其中本金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友邦公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二件、消費繳息總查二件、消費明細表一疊、欠款彙整資料表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友邦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主請求金額為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

聲明第二項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嗣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第一項主請求金額為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第二項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二元,違約金二千六百九十九元、六千六百八十四元部分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友邦公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二件、消費繳息總查二件、消費明細表一疊、欠款彙整資料表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三十萬零五百八十二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
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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