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62號
原 告 劉馨雅
被 告 黃惠秋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琴
陳明勝
李素美
被 告 馮恩娜
訴訟代理人 高國清
上官百成
上列原告劉馨雅因與被告黃惠秋、馮恩娜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2,066 元(計算式:193,737 元+328,312 元+360,017 元=882,06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760 元外,尚應補繳6,9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