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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944號
原 告 翔威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並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沈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六二五六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256號裁定書在卷可稽。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翔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曾經向訴外人乙○○(原名鄭宇成)借資500萬元,為擔保清償,除由原告公司簽發同額公司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交付乙○○外,並由原告公司、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乙○○。
嗣原告公司與乙○○協議以50萬元清償全部債務,同時取回上述支票2紙,惟因乙○○表示系爭本票已遺失,故由乙○○簽立切結書,擔保其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及債權證明文件,且過去亦不曾將債權及債權證明文件轉讓他人。
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關係,且被告只有出資250萬元取得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
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乙○○之權利,而乙○○已與原告和解,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當初係伊與乙○○各出資250萬元借給原告甲○○,並由乙○○持有上述支票,伊持有系爭本票,伊已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乙○○借款500萬元予原告,原告為擔保此借款債務之清償,除由原告公司簽發同額公司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交付乙○○外,並由原告公司、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乙○○,又因此款項係由被告與乙○○各出資250萬元,故乙○○乃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則被告在出資250萬元後自乙○○取得系爭本票,於斯時原告與乙○○間尚無任何清償債務之抗辯事由存在,自難謂被告在取得系爭本票時有何惡意可言。
原告主張本件符合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為無足採。
(二)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以對價250萬元自證人乙○○取得系爭面額500萬元之本票,業如前述,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繼受前手瑕疵(附有人的抗辯),是若被告之前手乙○○已無權利,被告亦不能取得權利。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系爭債務,並提出乙○○所簽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觀諸該切結書所載:「茲立切結書人對債務人翔威營造有限公司及甲○○迄今所享全部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本金及其利息),業經全數清償無誤(已收訖);
立切結書人僅此返還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並擔保對債務人已無其他債權及債權證明文件,且過去未曾將債權或債權證明文件轉讓他人。
立切結書人同意嗣後不對債務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或為任何請求、主張、騷擾、危及人身安全等行為,如已提出者,願無條件立即撤回,不再主張與行使相關權利。
特立此書為憑」等旨,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債務之事實為可採。
至證人乙○○固到庭證述:原告甲○○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交付伊50萬元,伊拿到該筆金額後就將支票交還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當時無法找到被告,故簽立上開切結書,內容並非由伊所擬,只想說先拿一些錢回來,沒有特別去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惟證人乙○○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就其所簽立之文書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其在原告交付協議金額50萬元後,旋簽立上開切結書交付原告收執,堪認原告已與乙○○達成和解。
茲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本件乙○○既已收訖原告應付之和解金額,依上述規定,自應認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消滅。
又被告應繼受前手瑕疵(附有人的抗辯),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證人旅費 1,642元
合 計 52,142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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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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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翔威營造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 │500萬元 │未載 │
│2.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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