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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1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謝翰儀
梁文昀
鍾德暉
被 告 高銘聖
高銘勤
高銘新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高銘聖、高銘勤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高銘勤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高銘勤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6 年12月8 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 、4 頁)。
嗣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高銘新,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高墀庸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高銘勤、高銘新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高銘勤、高銘新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 年12月8 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5、128 至129 、140 頁)。
經核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均係關於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墀庸之遺產分配乙事有無侵害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高銘聖之債權,故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被告高銘新並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銘聖、高銘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高銘聖、高銘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銘聖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卻未依約繳款,迄至107 年3 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962 元,及其中14萬4,790 元部分,自95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惟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高墀庸於106 年11月17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高銘聖並未拋棄繼承,詎被告高銘聖因積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恐其繼承被繼承人高墀庸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高銘勤、高銘新合意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分別由被告高銘勤、高銘新各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12月8 日為繼承登記,被告高銘聖不為登記,則被告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高銘聖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高銘勤、高銘新,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撤銷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高墀庸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高銘勤、高銘新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高銘勤、高銘新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 年12月8 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高銘聖、高銘勤部分:被告高銘聖、高銘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高銘新部分:被繼承人高墀庸往生後,被告就被繼承人高墀庸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達成分配協議,由被告高銘勤、高銘新分別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而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存款共計58萬4,418 元於扣除被繼承人高墀庸之喪葬費用27萬3,340 元後,剩餘31萬1,078 元則由被告高銘聖單獨繼承,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且被告高銘聖亦實際單獨繼承現金31萬1,078 元,難認被告高銘聖有何拋棄因繼承所得財產之情事,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撤銷之要件不合。
縱認被告高銘聖之行為係屬拋棄因繼承所得財產之行為,惟被告高銘聖所為僅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實與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而非增加其清償能力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高銘聖對其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高墀庸於106 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高銘聖並未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高墀庸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被告高銘勤、高銘新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單獨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597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16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 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76009968號函附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10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37400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8、71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高墀庸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高銘勤、高銘新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將渠等就該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則為被告高銘新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就被繼承人高墀庸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由被告高銘勤、高銘新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存款共58萬4,418 元於扣除被繼承人高墀庸之喪葬費用27萬3,340 元後,餘額31萬 1,078元則由被告高銘聖單獨繼承等情,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再佐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均蓋有被告之印鑑章,有印鑑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其真實性應屬無疑,原告徒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為電腦繕打且無被告本人簽名,指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尚嫌無稽。
原告另以被告高銘聖、高銘勤長期在大陸地區為由,質疑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云云,惟被告高銘聖於106 年11月11日入境後,迄至同年12月9 日方再次出境,被告高銘勤則於106 年11月19日入境後,迄至同年12月4 日方出境,有渠等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被告高銘聖、高銘勤非如原告所指人在大陸地區而無洽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並親自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之可能,況蓋用本人印章亦得由他人經本人授權為之,非必以本人親自蓋印始生效力,是原告執此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亦非可採。
又原告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市價遠高於遺產稅核定價額,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足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不存在云云,然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自不能單純以各項遺產之客觀市價衡量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之公平性,復參以若原告所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甚高乙節為真,則被告高銘聖如未同意由被告高銘勤、高銘新單獨繼承該等不動產,其所能獲得之利益顯然大於系爭債務之金額甚多,衡情被告高銘聖實無必要為逃避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而喪失繼承該等不動產之更大利益,益徵被告高銘聖並非為侵害原告之債權而故意與被告高銘勤及高銘新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係被告間衡量前揭各種諸多因素及各項遺產價值後,經被告全體同意而為之決定無訛。
被告間既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依該協議之內容,被告高銘聖並非單純拋棄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之權利,其亦獲得分配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存款於扣除被繼承人高墀庸喪葬費用後之餘額,則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內容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非被告高銘聖單一之無償財產行為,是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該等行為乃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高墀庸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高銘勤、高銘新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高銘勤、高銘新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 年12月8 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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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財產數量 │ 持分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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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總面積 64.11│1 分之 1│
│ │ │(門牌: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115 巷│平方公尺 │ │
│ │ │3 號3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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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總面積 64.11│2 分之 1│
│ │ │(門牌: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115 巷│平方公尺 │ │
│ │ │3 號1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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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存款│郵政儲金 │3,62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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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存款│郵政儲金 │8 萬0,7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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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存款│郵政儲金 │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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