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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296號
原 告 林國偉
陳心鼎
楊貴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順釧
彭佳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不應該在新北市汐止區福興段1271、1454、1464、1496、1532、1591、1634、1713等地號土地,新設161KV 深美- 台北- 南港- 義捷#9高壓電塔;
被告台電公司為輸電線路地下化工程及連接站鐵塔使用,承租臺北市市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3 平方公尺、1634地號土地4 平方公尺、1713地號土地175 平方公尺,及福興段1713地號土地420 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台電公司所屬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分別簽訂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使用契約(使用期間民國103 年10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下稱使用契約①)、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有償使用契約(使用期間104 年3 月1日至107 年2 月28日,下稱使用契約②)。
被告台電公司新設高壓電塔,事前未跟當地里民開過公聽會、協調會,也未作環境影響評估,有違台電公司推動電塔地下化政策;
更未遵守立法院100 年5 月12日電磁波防治公聽會決議「設置前就應有公民參與機制」及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
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所有,經計算總出租面積為755 平方公尺,且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被告台電公司使用面積已超過非都市地使用管制規則之660 平方公尺,顯然違規。
又被告台電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租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2 份合約只租用595 平方公尺,但被告台電公司在未租用土地上整地,更使用1843、1884等地號土地讓工程車進出,系爭土地出租率平均只有6.27%,政府未對其土地產權作適當之運用,任由被告台電公司切割使用,有圖利台電公司之嫌。
依使用契約①、②,系爭電塔有違不得產生汙染或髒亂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之契約精神,請鈞院依法判決被告臺北市政府應解除與被告台電合約。
㈡被告台電公司進行地下化設施已有10多年之久,卻未對本案作整體規劃,由#6至#10 等電塔為同一系列設施,台電公司應由#6及#10 電塔附近土地上設立銜接架空線路與地下電纜設施,如此不但不會破壞當地景觀,更可將舊有之#7、#8、#9等電塔移除,然台電公司遲遲未對#6電塔設施附近土地進行申購事宜,竟在大坑溪邊無中生有,豎立新#9高55米的高壓電塔,用來取代舊有#9電塔,被告有瀆職之嫌。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僅列所屬財政局所屬出租土地,並未加計臺北市政府水利局等其他單位出租土地,顯有搪塞之意圖,且原告屢陳對象為被告臺北市政府,非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單一單位,被告臺北市政府將上述超過660 平方公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出租與被告台電公司,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土地為國家所有,然理論上也算是人民所有,只是讓國家管理使用,被告未就土地做最大利益使用,反而圖利公司行號,侵害全體國民之權利,且原告為系爭電塔沿線居民,非無利害關係之人,系爭電塔高達55米,是嫌惡設施,不僅影響房價,更使這些社區受電塔之威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撤銷使用契約①、②;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台電公司部分:被告為配合教育部辦理「輸電線路跨經中、小學校教室或操場改善計畫」,需將161KV 深美- 南港- 義捷高壓線路#8至#11 號鐵塔之輸電線路遷移,被告將上開區間之輸電線路改以辦理下地設置,而原既設架空鐵塔不一定能直接改為連接站使用,必須於下地區間兩側各新設鐵塔連接站,且必須有適當路徑供電纜線引進,此為系爭#9號鐵塔連接站設置之緣由。
依環境保護署102 年9 月12日公布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本件系爭架空輸電線路地下化改善區間,地下電纜長度約為1.2 公里,尚未達到50公里以上標準,故不需辦理環境評估,且非行政院列管之重大工程,招開公聽會於法無據。
立法院100 年5 月12日電磁波防治公聽會決議「設置前就應有公民參與機制」目前尚未正式頒布實施,應不生拘束力。
被告系爭#9號連接站,其電磁場景測量值亦遠低於世界衛生組織鼓勵會員國採用暨我國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對60赫茲833 毫高絲之曝露限制。
被告規劃系爭#9號連接站使用公有地,無需另外價購其他私有地,除符合該指引之成本效益外,另周邊現無其他房舍,與對側民宅隔有大坑溪可保有適當空間距離,同樣與該指引參考建議相符。
是系爭#9號連接站設置,並無違反101 年11月30日訂定之指引。
系爭#9號連接站用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已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實測確認實際使用面積為315.01平方公尺,並未超過被告向該筆土地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租之420 平方公尺,亦未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 所示不得超過660 平方公尺之規定。
另原告質疑被告施工面積過大部分,係被告於施工期間供器材堆置及人員通行之用,並無開挖或其他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之行為。
原告認為應在#6電塔設施附近購買土地,設置#9電塔之主張,乃是與鄰為壑之主張,應無足取,若原告主張可採,被告將無法進行電業設備之建設。
末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行為,原告並未有任何私權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部分:原告並非其訴請撤銷或解除使用契約①、②之締約當事人,亦非締約當事人之上級機關,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又本件並無法律規定原告有此形成權,使用契約①、②亦無約定原告有形成權,原告訴請撤銷或解除使用契約①、②,無理由。
且使用契約①、②因約定使用期間業已屆滿,該使用關係即已消滅,原告就使用關係已消滅之使用契約①、②訴請撤銷或解除,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臺北市政府部分:被告並非原告訴請撤銷或解除使用契約①、②之締約當事人,亦非締約當事人之上級機關,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又本件並無法律規定原告有此形成權,使用契約①、②亦無約定原告有形成權,原告訴請撤銷或解除使用契約①、②,無理由。
且使用契約①、②因約定使用期間業已屆滿,該使用關係即已消滅,原告就使用關係已消滅之使用契約①、②訴請撤銷或解除,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所屬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3 年間簽訂使用契約①、②,約定之使用期間分別為103 年10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104 年3 月1日至107 年2 月28日,有前開使用契約①、②在卷可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訴字第1491號卷第47-5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茲就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分敘如下:㈠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後段則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害於他人者,亦同』,前段旨在保護權利,所稱『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
後段所保護者除權利外,尚包括其他利益(尤其是純粹財產上之損害),惟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作為要件,加以合理限制,使侵權責任不致過於廣泛。
查本件原告泛稱國家應善用土地,使用契約①、②之約定內容致國家土地效用未能發揮,侵害全體國民的權利,系爭電塔為嫌惡設施,影響附近房價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頁),除因系爭電塔之設立所可能產生對附近房價之影響外,其餘實屬抽象,自不構成侵害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況縱認原告所稱影響房價乙節為真實,此部分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
又侵權行為除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利益』外,被害人更須因此受『損害』,而損害又分為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財產上損害係指得以金錢估量、加諸於物質上之損害。
本件原告不僅無法證明其遭侵害者究係『權利』或『利益』,亦無法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損害額多少,若屬純粹財產上損害,係屬上開條文後段所規定之範疇,然查使用契約①、②為被告台電公司所屬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所簽立,所約定之契約內容亦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自難認其雙方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簽立使用契約①、②而故意侵害原告等之利益,是原告主張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其所請即無從准許。
。
㈡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將超過660 平方公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出租與被告台電公司,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乙節縱然屬實,然前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僅係規範非都市土地之使用之行政規則,其保護範圍並不及於個人之權利,是該條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即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構成要件不符,其所請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撤銷使用契約①、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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