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8751,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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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751號
原 告 陳豐明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柯雪莉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余晉昌律師
被 告 施財倉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瑞豪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32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及反面),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年息6%之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民國(下同)107 年9 月25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年息6%之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核其所為,因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70年間向被告告貸,將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00 弄0 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分期償還借款。

嗣伊清償債務,兩造於84年6 月22日以清償為由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本票法律上原因。

另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在84至85年間,迄今超過三年,且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也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其票據上債權及票據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減,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伊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原告表示要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清償借款,同意先行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同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予伊作為清償之擔保,惟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並未清償借款,復避不見面,否認原告借款均已清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應提供實際清償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32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及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反面)。

㈡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於84年6 月22日因清償而塗銷,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異動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7、34至36、45至46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有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揭解釋及判例意旨,債務人於請求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自84年7 月15日至85年6 月15日間,未載到期日的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參照),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各本票之到期日,編號11、13、14之本票自發票日即84年6 月15日起算3 年,均已於88年6 月15日前均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遲至107 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㈠),又無提出證明有中斷時效而未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依據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洵屬可採。

復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

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本金付款請求權而消滅。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範圍,包含票款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應有理由。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權)。

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而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惟查,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非當然消滅,同理,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縱認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揆諸上揭說明,僅成為債務人之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原告所為時效抗辯者,僅使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及債權請求權消滅,是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前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

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債權已經消滅者,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已因清償為由塗銷,提出異動索引表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惟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因清償塗銷,惟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清償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以清償為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然尚不足以推論塗銷抵押權設定即表示已清償債務,依現行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私人抵押權登記流程,債務人僅需攜帶本人身分證正影本、印章、債權人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蓋妥印鑑章)、他項權利證明書,填具申請書即可申請辦理,被告抗辯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原告表示要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清償借款等語,參以原告於84年6 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遂同年6 月2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再於同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而原告對於何時交付還款金流,全然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舉證,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因清償而確認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不得獲勝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年息6%之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75 元 原告繳納
合計 13,375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即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326號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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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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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4年6月15日 │20,000元  │84年7月1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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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000元  │84年8月1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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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000元  │84年9月1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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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000元  │84年10月15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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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000元  │84年11月15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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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20,000元  │84年12月15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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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20,000元  │85年1月1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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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20,000元  │85年2月1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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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20,000元  │85年3月1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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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20,000元  │85年4月1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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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20,000元  │未填載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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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20,000元  │85年6月1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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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562,200元 │未填載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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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443,700元 │未填載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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