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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891號
原 告 陳翃雋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被 告 綠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瓊婉
詐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案費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3.0 營運架構導入-執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⑵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28日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止,執行形塑企業文化、組織能力盤點、工作效能效率提升、市場發展等項專案,被告按月給付專案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元。
惟被告就106 年8 、9 月份專案費用各給付6 萬元,107 年1 月份迄未給付,共積欠12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職期間首兩個月(106 年8 月、9 月)專案費用為6 萬元,非8 萬元,原告受領後不爭執也未催討。
原告於106 年12月31日提前向伊終止系爭契約,伊無庸給付107 年1 月份專案費用。
專案費用屬原告執行業務之報酬,伊依法為原告扣繳所得稅額共4 萬元,縱鈞院認原告上揭請求有理由,伊得提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6 年7 月28日簽署系爭契約,有執行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㈡原告於106 年8 、9 月份領取專案費用各6 萬元,於107 年1 月份迄未領取,有被告公司薪資清冊表、現金領款證明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至112 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 年8 至9 月專案費用共4 萬元等語,有薪資清冊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被告到庭不爭執,惟舉證人即公司會計賴俞彤到庭證稱: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到職,依當時負責人喬紀穎指示,前兩個月原告薪資是6 萬元,第3 個月過了試用期後薪資改為8 萬元,薪資為不扣所得稅及二代健保,每次僅發2 萬元,並且可拿發票2 萬元以費用列帳,實發現金薪資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復觀諸原告簽名之薪資清冊表及現金領款證明單,原告每次領取報酬均以2 萬元為限(見本院卷第106 至112 頁),核與前揭賴俞彤證述內容相符。
原告雖舉證人喬紀穎到庭證稱:「這個部分我是在九月份陳昱睿(指原告)來找我,他去刷本子發現裡面只有每月六萬元,…我有去跟會計說這件事情,從十月份開始薪資應該就是八萬。」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據被告提出有證人喬紀穎簽名確認之106 年8 至11月薪資總表,原告106 年8 至9 月報酬為6 萬元,之後雖改為8 萬元,但未補足積欠部分(見本院卷第147 至150 頁)。
證人喬紀穎當時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且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對原告報酬為何知之甚詳,果如其言,原告已向其表示106 年8 至9 月報酬不足且也指示賴俞彤補足,賴俞彤自無不從之,迄至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前揭4 萬元均未補足,此間原告與喬紀穎亦未深究,是以原告與喬紀穎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經濟價值,以及原告每月領取報酬刻意迴避所得稅及健保費之交易習慣等綜合以觀,證人賴俞彤證述原告於前2 個月報酬為6 萬元等情,應堪可採,自難僅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⑴項約定:「本專案執行期間共6 個月,每月專案費用為新臺幣$80,000(未稅)元整。」
之明文(見不爭執事項㈠),遽認被告積欠原告4 萬元報酬,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委任原告輔導公司提高企業形象及工作效率、提升公司競爭力,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且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則兩造間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此觀諸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⑵項:「雙方約定以6 個月執行專案,期間得依實際任務彈性調整…」等語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19頁)。
嗣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此據被告提出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與被告營運長李怡璇LINE通訊軟體對話,原告稱:「Jennifer幫我一個忙,我已於2017/12/31離開公司,要麻煩妳發個『公告』通知供應商讓供應商能跟主要窗口對接,而不影響團隊正常運作!謝謝」,並經李怡璇覆以:「好的」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
依上說明,縱原告無終止契約之意,亦可認被告得隨時終止,且不論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既在106 年12月31日終止,且原告於107 年1 月份未提供顧問服務,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 月份專案費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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