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8925,2019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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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89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武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冠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29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8 年2 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迄今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見解,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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