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070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楊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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