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維鈞牙醫診所即葉義輝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李仲翔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李仲翔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