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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59號
原 告 林詩茜
訴訟代理人 藍家保
被 告 陳重延
陳詩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張名儀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重延經被告陳詩萱媒介,向原告林詩茜邀約投資嘉欣宜富公司Baker Capital Group (BCG )對沖基金(下稱系爭對沖基金)。
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將新臺幣(下同)32萬元匯入被告陳重延提供之帳戶,並擬訂合約。
該投資合約內容以美金為計價方式,按年息8%的複利配息,在一年內分期全數領回;
原告同時委託被告陳重延每個月以網路結算配息轉入帳戶。
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領回第一筆本金及當月結算利息18,640元,剩餘共326,960 元未再領取,始知受騙。
系爭對沖基金其形式及性質應視同為有價證券,被告身為金融從業人員,亦有投資型保險等相關金融證照,應知不可違法推銷、勸誘購買未核備之有價證券,卻於招攬保險業務時,未盡注意義務向原告鼓吹投資未核備之基金,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倘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於事後亦已答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亦應依約履行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詩萱與配偶即被告陳重延於103 年11月12日投資對沖基金,經分配數期紅利後,在104 年3 月間,分享上開投資標的予原告,原告思量後於104 年4 月決定投資1 萬元美金,並委請被告陳重延代為處理投資作業,被告陳重延與原告密集聯繫有關投資會員帳號之操作方式,俾利原告線上查詢外,更於104 年6 月份因當期投資紅利未按時入帳,曾主動聯繫原告告知投資情況有異狀,原告並取得投資契約及1 期紅利,足證被告為單純投資者,亦為對沖基金之受害人。
㈡系爭對沖基金自104 年6 月起即停止分配紅利,嗣遭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發動搜索,並已有有罪判決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該嘉欣宜富國際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朱豐鑫與張秀美自103 年至104 年間對外販售系爭對沖基金,該對沖基金非被告所販賣,被告亦未從中獲取利益。
被告亦未有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更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又無金融服務業身分,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
原告前因不滿自身投資受損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均經駁回確定,顯見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對沖基金之受害人。
另被告陳詩萱對於原告決定投資系爭對沖基金及由被告陳重延代原告處理投資行為等情形均不知情,亦未參與。
㈢被告並未承諾分攤原告之投資損失,通訊軟體中之對話之本意為勸說原告向真正行為人求償、為安撫原告情緒。
縱認該對話為被告承諾承擔原告投資損失之契約,則依該對話文義,可知該契約係有停止條件與清償期之限制,目前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4 年3 月間經由被告獲知系爭對沖基金。嗣原告於104 年4 月8 日匯款32萬元至被告陳重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委請被告陳重延代為處理投資作業。
原告除於104 年5 月4 日領回1 萬8,240 元紅利外,便未再收到任何分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合約及存摺影本等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竟向原告銷售系爭對沖基金,造成原告受有32萬元損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
被告事後並同意賠償該損失,而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二人是否違法向原告銷售系爭對沖基金?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求償?被告二人有無承諾賠償原告本件投資款?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有無違法向原告銷售系爭對沖基金: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2.被告陳重延之部分:依原告於本件刑事偵查中陳稱:當時伊有一筆定存32萬元解約到期,伊問被告陳重延國泰金控有無相關標的可投資,被告陳重延說國泰目前沒有,但他自己有投資嘉欣宜富公司,陳重延說可以幫伊投資等語;
被告陳重延有投資系爭對沖基金等情,有被告陳重延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80-90 頁)可憑。
再者,嘉欣宜富公司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間對外販售系爭對沖基金,標榜投資1 萬美金,每月保證獲利百分之8,然投資者事後卻未能如其收受紅利,因而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於105 年5 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其負責人涉嫌違反銀行法而發動搜索及約談,並於106 年9 月5 日起訴朱豐鑫、張秀美2 人等情,有相關新聞報導資料(見本院卷第98-99 頁)附卷可憑,復觀諸原告與被告陳重延相關對話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92-97 頁),足認被告陳重延本身確實有投資系爭對沖基金,之後方介紹給原告,原告亦清楚知悉所投資之標的並非國泰金控下之理財商品,而係投資被告陳重延自行投資之嘉欣宜富公司之理財商品,並委由被告陳重延代為投資,被告陳重延於104 年6 月之投資紅利未按時入帳,始察覺情況有異,並與原告商談後續事宜。
是被告陳重延辯稱僅係代原告投資系爭對沖基金,尚非虛妄。
而原告就被告陳重延係立於嘉欣宜富公司之立場代該公司銷售系爭對沖基金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陳重延有何違法銷售系爭對沖基金予原告之事實。
原告就被告二人為該集團非法多層次傳銷成員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重延違法向其銷售系爭對沖基金致其受有損害,自無理由。
況原告以本件起訴之事由對被告二人提起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定被告二人僅為嘉欣宜富公司吸金案之單純投資人,而為相同之認定,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502 號卷宗無訛。
從而,原告以被告陳重延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重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陳詩萱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詩萱媒介被告陳重延向原告違法銷售系爭對沖基金,且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陳詩萱之舉等同共同銷售乙節,為被告陳詩萱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決定投資系爭對沖基金及由被告陳重延代原告處理投資行為等情形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原告自應就被告陳詩萱有媒介原告投資系爭對沖基金及與被告陳重延共同銷售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定被告陳詩萱有原告所稱之媒介或共同銷售之行為行為,況被告陳重延不構成對原告違法銷售系爭對沖基金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詩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有無承諾賠償原告本件投資款: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雖以被告陳重延、被告陳詩萱分別於104 年7 月5 日、104 年8 月5 日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中分別表示:「如果真的真的要不回本金,我會賠你的,畢竟是我向你介紹的,但要給我幾年的時間賺錢還你」、「對不起. . . ,錢如果有,會盡量還你一些. . . . 」等語,而主張被告二人均已承諾還款,應依約履行等語。
經查,被告二人曾向原告為前開表示,有前開對話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167 頁背面),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然觀諸兩造前開對話之前後文義,可知被告陳重延係於斯時始發現系爭對沖基金有異,而向原告表示歉意,並說明後續提告之程序,復為前開表示;
被告陳詩萱則是於事發後發現受騙,而向原告表示歉意,並為前開之表示,衡以被告二人對於還款所應具備之重要要素如金額、時間、履行之方式均未具體明確表示,反以不確定之「要給我幾年的時間賺錢還你」、「錢如果有」等語表示,甚且被告陳詩萱於前開對話後緊接係表示:「但是短期內我們連吃住都靠借錢. . . . . . 因為現在債務太龐大,我真的也沒辦法給你承諾」等語,足認被告二人所為前開意思表示僅係表達對原告之歉意,出於安撫所為之言詞,而未有承諾賠償原告損害之真意,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2萬元,恐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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