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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黃世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匯股份有限公司、張珮琳、鄔莉芬間給付工資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所為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復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凱匯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訴外人翁才興間債務糾紛而歇業,但未事先告知,僅要求聲請人領回工資,請求本院以傳票通知相對人到場說明云云。
三、查,聲明異議人就本件給付工資事件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30日以北院忠民一 108年北司調字第1156號函文,請相對人於文到七日內具狀表示有無調解意願,如逾期未表示,即逕認無調解意願,有該函文在卷可佐。
惟相對人凱匯股份有限公司、張珮琳至108年8月22日止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證,相對人鄔莉芬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鄔莉芬提出之陳報狀在卷。
因聲明異議人聲請調解事件,需相對人有意願前來本院調解,始有成立調解之可能,相對人既無調解意願,則難認有調解之望。
是本件司法事務官認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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