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勞小,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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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黃玉燕
被 告 覃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覃麗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黃玉燕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98元;

嗣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7 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處擔任管家乙職,兩造約定每月薪資45,000元。

被告於107 年11月13日解僱原告,然仍積欠原告薪資32,060元未給付,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積欠工資證明、對話紀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卷第7-14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2,060 元,即屬有據。

六、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60元,及自108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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