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勞簡,69,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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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王章鳳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梁恩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95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7 月4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5元,及自107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1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95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所屬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委員會(下稱黨委會)第廿四支黨部黃定孝區黨部主任,99年5 月1 日起則擔任黨委會第六區黨部區主任,雙方約定月薪18,000元,被告每月以「業務費」、「委發款項」名義匯付至原告帳戶,有時加發年終及績效獎金,有時因財務問題事後以現金或匯款補發方式給付薪資,前開款項實為被告給付與原告之薪資所得。

原告主要工作內容為服務新北市五股區榮民榮眷及眷村基層服務,包含但不限於婚喪喜慶及不定期訪視,並遵從被告指示完成特定期限內之輔選、動員、催票、推廣黨務、招募黨員、收取黨費及於每季召開之幹部聯繫會報中進行黨務報告等。

原告任職期間勤奮不懈,對於被告推派之黨籍候選人參選107 年度市長、議員選舉事宜,竭力輔選、動員,進而選區均獲勝選。

豈料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逕以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第廿四支黨部委員會人事通知書通知解聘原告,解聘生效日為107 年12月16日,原告甚感錯愕,遂於107年12月14日向黃復興黨部主任委員金恩慶提出陳情書,被告卻回覆原告以參選里長為由,公然不接受支黨部分配之動員工作,已符合解聘要件,原告迫於無奈於108 年1 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未果。

㈠被告為完整組織,上命下從,分工細膩,原告遵從被告指示負責上開工作,亦依照被告指定實施之方式及安排進行,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以責任制為主,假日亦須提供勞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具備從屬性,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遭解僱未附理由,若被告主張原告未配合動員有不適任之情形,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即非適法。

倘鈞院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僱有理,被告仍應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㈢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時未結清107 年11、12月原告應領工資及預告工資,且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違反法律規定,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合法有據。

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7,29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7,705元(以原告日薪平均工資590.16元×30日);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8,000 元【以原告月薪18,000元,任職期間為12年5 月又16日,計算式:18,000元×〈12年+(5 月+16日31日)12〉÷2 =108,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67,639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前揭工資、資遣費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5元,及自107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167,639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則以:原告配偶艾國紹原為黨委會第廿四支黨部黃定孝區黨部主任,夫妻為謀累積人脈,延伸個人政治舞台,交叉使用區黨部主任一職,不待艾國紹卸任,原告即表示願意承夫志接替區主任一職,因顧念同袍情誼故同意由原告接替其配偶之職位,參與推展黨務、加強榮民榮眷之照顧服務工作,然該職務純屬義務榮譽職,並非僱傭關係,被告並非原告之僱主,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又原告擔任區主任時所領取之業務費,性質上並非基於勞務對價之關係,而係對原告原告從事黨務推展時,若有開銷例如但不限於聚餐費、油錢、本黨黨員之婚喪禮金等,可為支用。

被告於原告擔任區主任期間,按月以18,000元作為核給上限,被告所轄之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人員眾多,對於業務費核銷雖口頭要求榮譽幹部應提供單據核銷,但實際上並無充足人力一一核對,故演變成信任各幹部領用之業務費確實用於推展黨務活動,若未提陳單據亦從寬認定,該業務費與勞務對價之薪資不同。

原告配偶艾國紹先前擔任五股村長、鄉民代表多年,經被告促成、支持獲選擔任陸一里之里長,因而由原告接替艾國紹之榮譽幹部職缺,時至100 年6 月10日艾國紹病故,原告獲黨內支持經補選後當選為陸一里里長,103 年、107 年皆獲被告提名並持續當選里長,解除戒嚴後被告為實現民主法治精神,對於各黨員意見皆包容以對,黨員間意見相左亦循循相勸,原告近年與轄區民意代表間理念差異,多次於公開場合對於其他榮譽幹部有所批評,107 年間正逢關鍵大選期間,被告央請原告參與選務活動,皆遭原告以自身里長選情緊張而拒絕,若榮譽幹部皆無熱誠,原設立目的淪喪,被告無奈僅能依議定書第4條於107 年12月16日以原告未能適任而解聘區主任乙職,後仍其聘任為第第廿四支黨部之評議委員,情理法皆有顧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共17,995元、資遣費10,800元及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提繳167,639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重要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㈡原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並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因該規定並未對勞動契約或勞雇關係之類型特徵直接加以界定,故應自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之規定,歸納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而後始能依該歸納所得之類型特徵,就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間所約定之具體勞務契約,判斷其是否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第三章有關工資及第四章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

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為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不容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任意以契約約定規避之。

依上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實務上稱此為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而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於約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勞務債權人即必須按約定單位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務債務人工作時間之長度與時段,計算並給付報酬,勞務債務人報酬之有無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之成果(實務上稱此為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因此,當一勞務契約具備上開類型之特徵時,即應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

至於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應非判斷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0 號黃茂榮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固提出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第廿四支黨部人事通知書、存摺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95年至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情書、黃復興(107 )復組字第0329號函、原告書寫信函、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全球資訊網頁資料等件為證,然依被告提出由原告於95年12月19日簽立之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委員會聘請義務職榮譽幹部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見本院卷第131 頁),其上記載:「一、基於本黨人事志工化之政策,本會為推展黨務與加強本黨榮民、榮眷同志之照顧、服務工作,特敦聘王章鳳同志為第24支黨部義務職榮譽幹部。

二、應聘人於受聘期間自願擔任志工,不支領任何薪資,僅接受推展黨務工作實需所核定之業務費。

…」,堪認兩造就原告擔任黨委會義務職榮譽幹部一事,約定原告係擔任志工,不支領薪資,僅接受推展黨務所需經核定之業務費,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精神,兩造既選擇以「志工服務」形式作為契約類型,法院不得逕以判決完全推翻兩造約定之契約類型。

3.再依民法之規定,僱傭、委任、承攬、居間等勞務契約各有其類型特徵,互不混淆。

僱傭契約之類型特徵在於:受僱人以時間換取報酬。

所以在僱傭契約,雙方最重要之約款為工作時間之長短、時段,以及各時段單位時間之工資。

只要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無論工作成果之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均不影響勞務債務人於任職期間內之薪資請求權。

而在委任契約,係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報酬請求權依約定、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民法第532條、第547條參照)。

在委任、承攬及居間契約,勞務債務人對於工作時間、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有支配之自由,但卻需自行負擔委任、承攬或居間事務之處理及工作完成所涉之企業風險。

該自由為人格權之核心內容或價值,因此,當勞務債務人享有該自由,即稱其對於勞務債權人無人格上之從屬性。

惟該自由常以勞務債務人負擔企業風險為代價,當勞務債務人負擔企業風險,在經濟上即顯示出獨立性,故稱其對於勞務債權人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至於在勞務之給付時,僱傭人 ( 雇主)對於受僱人之指至於在勞務之給付時,僱傭人(雇主)對於受僱人之指揮監督權,乃因在僱傭契約係單純以勞務之提供為勞務債務人之債務內容,從而在履行上尚需要透過僱傭人(雇主)之指揮監督具體化其勞務之給付內容,以符合契約目的,所延伸之履行上的現象。

該現象並非僱傭契約獨特之現象。

例如在工程承攬契約,承攬人常需接受定作人之監工及驗收,要求並確保其確實按圖用料施工,僱傭人(雇主)對於受僱人之指揮監督權只是其勞務給付之附隨現象,該附隨現象將存在於各種勞務契約,而非特定一種勞務契約在類型上之獨特特徵,因此不能引為勞務契約究竟是僱傭契約、委任契約、承攬契約或居間契約之認定基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0 號黃茂榮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就原告給付之勞務而言,依系爭議定書內容係指推展黨務與加強本黨榮民、榮眷同志之照顧、服務工作,並未約定榮譽幹部必須在約定之時間、時段、地點進行何種黨務工作,毋寧應認原告就黨務推展、服務工作、輔選、動員、招募黨員等工作具有充分彈性,原告可自由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長短、時段、地點等勞務提供方式,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頁),對於該等事務處理,原告享有充分之自由,且於從事前揭事務處理過程,原告藉機累積個人人脈、地方勢力,作為未來自己從事里長選舉之政治能量,原告個人亦享有利益,原告所提供之勞務顯與前述僱傭契約類型特徵不同,可認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

4.再就給付之報酬而言,依議定書內容兩造約定原告不支領任何薪資,僅受領經核定之業務費,已如前述,再被告按月匯款18,000元與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再依被告提出義務職榮譽幹部之業務費支出統計表之作業流程,係每三個月(一季)結算一次,且依證人即黨委會財務會計趙復民到庭證述:伊是擔任志工,沒有任何官銜,原告之業務費支出是由伊負責核銷,每一季結報一次,榮譽志工須將三個月個人業務所花費之紅白帖、加油費等單據提出,原則上實報實銷,若有超出當季就歸零,少數沒有結報的仍會簽請長官核發,不會請志工繳回;

因為95年至102 年對於報稅不瞭解,在稅務上列為薪資,經過中央財務室指正後,從103 年開始就列為業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8 頁),並當庭提出105 年、107 年度1 至3 月、4 至6 月、7 至9 月之業務費支出統計表,其內含有原告收受他人提出收取奠儀收據、謝卡、喜宴謝卡、訃文、喜帖等張貼成冊,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可見被告給付金錢並非基於約定工時勞務所給付之工資,反而係依原告實際走訪婚喪喜慶場合所支出紅白包作為憑據,向被告申請核銷,實為補貼原告擔任志工之額外支出,難謂原告對於被告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

5.依上,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務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必須在約定時間、時段、地點進行勞務之提供,關於報酬給付部分,被告要求原告需檢具單據、紅白帖等相關證明每一季申請核銷,縱超出預定金額亦不補發,單據不足亦不要求繳回,兩造簽訂之勞務契約因不具備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非屬勞動基准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自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並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有無理由?1.依系爭議定書第3條約定:「應聘人由受聘期間,除應以榮譽為重,本犧牲奉獻精神服務榮民、榮眷外,並願完全接受黨的指揮,執行黨的命令,貫徹黨的任務,如有違背,願無條件接受解聘」、第4條:「…受聘期間,如因組織裁員或上級認定不適任者,得隨時解聘,應聘人不得異議;

…」,依前揭約定內容,被告本得以「上級認定不適任」為由,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自明。

況且以系爭議定書、前揭報酬給付方式以觀,義務職榮譽幹部與被告間實以信賴關係為基礎,性質上較類似民法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亦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倘兩造間信賴關係有所動搖,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難謂違法。

2.另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定勞工,亦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基準法所指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為之各項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7,995元、資遣費108,000 元及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提繳167,639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60元(第一審裁判費3,030元+證人旅費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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