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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85號
原 告 徐福信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法扶律師
被 告 台旌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枝
訴訟代理人 吳姵槿
周瑋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僱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具狀變更以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經核,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 年3 月1 日簽訂「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虎尾園區公園景觀工程」現場監造承攬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3 月5 日起至107 年5 月5 日止之報酬新臺幣(下同)7 萬8533元及墊付之電信費849 元,合計7 萬938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938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1893號判決及系爭契約第6條,原告為事務管理必先取得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其無事務裁量權及決策權,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被告於 107年3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再於107 年4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原告立即讀取,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終止乙節已知悉,原告無法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無報酬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委任,尚非被告抗辯之承攬契約:
經查,系爭契約中抬頭明載「委任人…受任人…」、系爭契約前文記載「茲因甲方公司委任乙方本人…」、觀諸其餘條文亦有如:第1條載「委任期間…」、第6條「乙方有為甲方管理事務之權利…」、第7條「乙方應依甲方委託…」、第9條「委任期間內…」、第11條「乙方…或不堪勝任委任之工作…」、第12條「乙方於執行委任事務…」等之委任字樣,皆屬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528條參照),且兩造約定付款之方式為月結(系爭契約第4條,分4個月給付),其契約性質應係委任無疑。
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然承攬係重在工作之完成,就一般工程言之需經過驗收之程序始會付款,然觀系爭契約付款僅規定在第4條,尚非須完成工作或經過驗收程序始付款;
復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受委託為被告之現場監造工作承攬,亦即,被告與業主間是承攬關係,然兩造間係委任關係,原告受委託處理如系爭契約第2條以下之事務,此與承攬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490條參照)不同,雖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893號判決及系爭契約第6條抗辯稱:原告為事務管理必先取得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故其無事務裁量權及決策權,不能解為委任,應係承攬云云。
然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僅在於對第三人之關係上,原告應先行以通訊或書面告知並取得被告之同意,就其餘之事項並無如是之約定,故原告處理事務上非無何決策權及裁量權,且系爭契約之性質自當整個契約予以觀察,不可以單一條文衡之,綜前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委任關係。
㈡系爭契約業於107年4月18日經被告終止契約: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其於107 年3 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固以存證信函(被證四,本院卷103 頁)為據,惟查,該存證信函僅告知原告:如未能履約恐造成被告有形及無形損害,請於函到7 日依約完成工作並改善前未完成之工作,否則被告將依法追訴法律責任(本院卷104 頁),並未終止系爭契約;
另查,被告復於107 年4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本院卷109、110頁),並為原告收受(本院卷111頁),故系爭契約於107年4月18日業已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期間之報酬為無理由:
1.據前所述,系爭委任期間自107 年3 月5 日至107 年4 月18日被告終止為止。
2.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7 萬8533元為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由乙方(原告)協助確認本案承攬商每月製作之計價書,及確實每日交付工作予甲方(被告)後依計價結算百分比及本案結算完成並由管理局確認後3 日內支付撥匯。」
,爰是,原告自應提出其已交付承攬商每月製作之計價書及每日交付工作予被告之相關證據方得請款,然證人江莉琪之證述(本院卷181 至185 頁)、他案證人周瑋琳、林千禾之證述(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4699 號,本院卷223 至233 頁)皆證稱原告未能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事務,經審閱該等事務資料或照片需當日回傳被告,然卷內原告未能提出已逐日回傳資料之證明,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
3.原告請求代墊之電信費用849 元為無理由。
經查,該手機係被告無償借貸予原告使用,此有重要物件簽收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99頁),兩造對該手機之費用並無約定,而該手機之使用究全為被告處理事務或處理原告自己之事務亦屬不明,據此,原告主張係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萬938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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