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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楊珠秀
相 對 人 陳怡瑾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怡瑾間聲請遷讓房屋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本院29年上字第935 號著有判例,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0 號裁定可資照。
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亦未陳明調解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的價額,並據以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以108 年度北司補字第8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聲請人雖具狀稱本件係請本院調解遷出,沒有標的物金額問題云云,惟依首揭判例意旨,請求遷讓房屋時,應以房屋價額計算標的價額。
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係對調解標的價額之計算有所誤解。
而本件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依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調解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 萬元(每月租金15,000元×12月10%),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顯應繳聲請費。
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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