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131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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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偉
被 告 天康藥局忠孝店


法定代理人 謝珍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8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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