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217,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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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0,628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與被告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

又查,被告之住所係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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