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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344號
原 告 莊舒宇
被 告 黃煊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洛陽街口,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其左側車身與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由原告所有及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8,350元、5 日營業損失8,250 元、交通費1,500 元、精神慰撫金8,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5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否認有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然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估價時間為108 年3 月22日,此距車禍發生日期已有5 個月以上,其所載維修項目難認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另系爭機車係99年10月出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已出廠9 年,折舊後之殘值為0 ,至多僅能計算維修之工資,而系爭機車僅有方向燈壞掉,根本不需要維修5 日,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8,250 元部分,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 元及交通費用1,500 元,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亦無理由等語,做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洛陽街口,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其左側車身與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由原告所有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4 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5591號函附之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28,350元、 5日營業損失8,250 元、交通費1,500 元、精神慰撫金 8,000元,合計46,100元(原告重複加計「每日營收1,650 元」,而誤植請求總金額為47,750元;
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受有損害要件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於本院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原告有無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健康之不法損害?)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復於本院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否已維修完畢?)答:還沒有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28,350元、5 日營業損失8,250 元、交通費1,500 元、精神慰撫金8,000 元等情,均非係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而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機車尚未進行維修,則其提出之鴻寶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9 頁),即不足以證明係其系爭機車受損之實際修理費用,更勿論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9年10月,已逾機車3 年耐用年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7 規定參照),及在本件車禍中僅係「前車頭裂痕、右車身擦痕」,此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是原告在系爭機車既未進行維修,及其本身並未因此受有身體、健康等之傷害,同時請求5 日之營業損失8,250 元、交通費1,500 元、精神慰撫金8,000 元云云,自亦乏其據,難以憑採。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何損害,以實其說,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之肇事責任,依前開說明,仍難認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已負舉證證明之責,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28,350元、5 日營業損失8,250 元、交通費1,500 元、精神慰撫金8,000 元云云,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就其實際所受損害,允宜另循合法妥適之法律途徑,以求救濟,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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