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2894,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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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94號
原 告 劉嘉旻

被 告 張智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處,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5頁)、修車估價單(本院卷第11頁)、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5至23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4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    8100元│  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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