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054,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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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054號
原 告 陳春榮

被 告 葉勝茂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葉勝茂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二段與潮州街口處,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

㈡經原告將系爭汽車送廠修復,支出零件修理費用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含零件八千七百十元、工資七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因系爭汽車修復期間為四日及車禍當日之半日無法營業,受有四點五日之營業損失共計六千六百八十七元(計算式:1,486×4.5=6,687),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計算式:16,195+6,687=22,882),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另原告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8631號函覆資料提出意見為:被告撞到系爭汽車後跑掉,原告開車去追,看行車記錄對方才說發生事故,修車時有通知被告去看,修車廠也有一份資料給對方,不同意以一萬四千二百元與被告和解。

三、證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一件車損照片一件(二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二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及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8631號函覆資料沒有意見,責任亦不爭執,原告主張旗桿部分並非車禍造成,應予折舊,願以一萬四千二百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取被告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二段與潮州街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一件車損照片一件(二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二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及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8631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件、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二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被告對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出廠,以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含零件八千七百十元、工資七千四百八十五元)修復,有卷附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二聯式)為證,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自系爭汽車出廠日期一百零二年六月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發生車禍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四年,第四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八千七百十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二聯式)為證,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10÷5=1,74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710-1,742)×0. 25×4=6,968,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即折舊後修理費:8,710-6,968=1,742)。

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八千七百十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加上工資七千四百八十五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九千二百二十七元(計算式:1,742+7,485=9,227)。

五、系爭汽車為營業小客車,供原告營業謀生,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廠修復四日,事發當日亦有半日,總計四點五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計算,受有六千一百八十七元(計算式:1,486×4.5=6,687)營業損失云云。

經查:㈠原告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列印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十七時四分十八秒(參本院卷第九頁),電子發票證明聯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三十九秒(參本院卷第十三頁),顯見原告係下午送修,早上取車,所謂送修四日,並非實算滿四日共九十六小時;

㈡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日另受有半日營業損失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下午送修,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取車,即便加計事發當日耗費時間,仍應以送修四日計算,更何況系爭汽車雖受損害,但並未撞至必須立刻送修才能行駛營業之狀態,此由車禍發生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原告卻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方送修足以證明,難認應加計車禍當日半天之營業損失;

㈢原告另稱當時系爭汽車上載有乘客,因事故發生而未收取車資云云,然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相關陳述並無此項記載,而係記載於碰撞後原告去追車(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從而,原告主張受有半日營業損失,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就系爭汽車損害造成之營業損失應以四日計算,金額共計為五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式:1,486×4=5,944),原告所遭受之損害共計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計算式:9,227+5,944=15,171)。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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