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六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三件、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三件
-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四、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九十六年十月出廠,以一萬二千八百五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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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18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廸
被 告 林瑩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林瑩昇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處,因行駛不慎,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馬拉企業社所有,訴外人陳淑玲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大隊員警林巧紋處理在案,被告林瑩昇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
㈡系爭汽車經原告送修共花費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含鈑金一千三百元、塗裝七千零五十六元、材料四千五百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6622號函復資料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三件、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訴外人陳淑玲汽車駕照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三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路○○○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三件、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訴外人陳淑玲汽車駕照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三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6622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二件、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疑追查表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車輛勘驗記錄表一件、臺北市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照片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九十六年十月出廠,以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含鈑金一千三百元、塗裝七千零五十六元、材料四千五百元)修復,有卷附之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三件為證,其中關於更新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貨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自系爭汽車出廠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發生本件事故之日止,系爭汽車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系爭汽車仍堪用,故不繼續折舊。
本件材料維修金額為四千五百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00÷6≒75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500元-750元)×0.2×5=3,750元。
則原告得請求材料修理費為七百五十元(即折舊後修理費:4,500元-3,750元=750元)。
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材料四千五百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七百五十元,加上板金一千三百元、塗裝七千零五十六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九千一百零六元(計算式:1,300+7,056+750=9,106)。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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