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255,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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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55號
原 告 陳萬君
被 告 王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8 年1 月28日晚間8 時50分許,兩造因行車糾紛,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金華國中」前發生爭執,被告當場以「幹恁娘」辱罵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已經確定,承認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遭被公然辱罵「幹恁娘」,而原告並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簡字第829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1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且被告亦自陳承認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公然辱罵「幹恁娘」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為亞東技術學院貳年制電機工程系畢業,目前擔任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維護部維護工程師,107 年度所得為464,000 元,有原告學位證書、工作證明書、107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 頁),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107 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為0 元,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 頁),兩造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 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10日(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57 號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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