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268,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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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6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佐南.阿穆依即曹瀞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

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於民國98年8 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

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 日與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原華僑銀行)於 92年7月16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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