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393,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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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393號
原 告 王明福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詹智凱
李岡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8 年6 月10日上午約8 點多,電腦打不開,到當天下午2 點多才修復,因此造成一向用電腦買賣股票的原告受有股票買賣的損失達新臺幣(下同)85,8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5 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請租用FTTB光世代寬頻16M/3M上網服務(電路號碼223-Y220940 ),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因線路設備新增設、遷移工程需要,於108 年6 月10日8 時30分至15時00分對環河南路2 段196 號、198 巷口、202 號旁等用電戶實施局部停電,致被告設於該處之交接箱網路設備因電源中斷發生障礙(下稱系爭障礙),至當日下午台電公司施工完成供電後始恢復正常,被告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雖有提供電信服務之義務,惟系爭障礙係因台電公司施工停電所致,被告對系爭障礙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依法不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

又原告並未詳細說明85,800元損失之具體內容,無從認定請求是否實在,及與系爭障礙之關聯性,況買賣股票的方式並不以電腦操作為限,經由手機應用程式或連繫證券營業員之方式,皆可從事股票下單,即便因偶發事故無法上網,對原告使用其他方式買賣股票並無影響,故即使原告可證明受有85,800元之損害,此等損害亦不屬系爭障礙之通常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可歸責被告。

另被告依兩造簽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42條約定,就系爭障礙於108 年6 月份電信費帳單予以減收當月月租費5%共34元,該108 年6 月份電信帳單亦經原告於108 年7 月11日繳納在案,足見原告亦默示同意被告之處理方式,原告另行求償,顯屬無據。

末被告係屬電信法第11條規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因原告使用被告之電信機線設備而發生系爭障礙,所發生之損害,依電信法第23條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之費用,被告已扣減月租費如前述,原告自無額外求償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108 年6 月10日8 時30分至15時,向被告租用之電信設備電訊中斷,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9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電信設備電訊中斷致無法使用電腦買賣股票,受有股票買賣損失85,8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因108 年6 月10日8 時30分至15時,向被告租用之電信設備電訊中斷致無法透過電腦買賣股票,受有股票買賣之損失85,800元云云,然系爭障礙係因台電公司因工程需要而於108 年6 月10日8 時30分至15時00分對環河南路2 段196 號、198 巷口、202 號旁等用電戶實施局部停電,致被告設於該處之交接箱網路設備因電源中斷發生障礙,有台電公司提前發給之停電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即系爭障礙,係因台電公司施工停電所致,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故被告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於108 年6 月11日以每股45.10 元融資買入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017,下稱奇鋐公司)股票20張,成本為902,000 元(計算式:45.10 ×20000 =902000),同年月12日奇鋐公司股票每股為47.75 元,成本為955,000 元(計算式:47.75 ×20000 =955000),損差53,000元(計算式:955000-902000=53000 ),及當日收盤損32,325元,然系爭故障係發生於108 年6 月10日,均早於原告所舉之股票買賣日之前,似與原告所指之損失無涉;

縱認原告所主張因網路斷線電腦無法上網而無法法買賣奇鋐公司股票受有損失85,800元之情為真,然買賣股票之方式並不僅限電腦上網買賣一種,以目前行動通訊之普及程度,經由手機應用程式上網亦屬常見,縱原告主張因其手機係每月99元之低費率非無限上網,其均係透過WIFE上網而且手機螢幕的字體太小操作不方便亦係真實,然原告仍可經由傳統買賣股票方式即打電話請證券公司營業員代為買賣,原告於知悉電腦無法連上網路後,本可打電話請營業員代為買賣,卻捨此方式不為,而任憑本件買賣損失發生,則本件損失顯係因原告本身之不作為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核與被告所提供的網路斷線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再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租用本業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停止通信期間,甲方應按連續阻斷時間減收月租費,且減收標準不得低於下表:連續阻斷時間(小時)6 (含)以上~ 未滿8 ,扣減下限(月租費)減收5%…」(見本院卷第73頁),又系爭障礙發生時間為108 年6 月10日8 時30分起至15時止,共計6.5 小時,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減收月租費5%,而被告確實於當月減收月租費5%即34元(計算式:682 ×5%=34,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原告108 年6 月繳費證明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即被告已依約就本件斷網事故對原告盡補償義務,另縱觀系爭服務契約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69-75 頁),除上開月租費補償之約定外,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而中斷服務時得就其所發生之損失向被告求償之約定,則原告依契約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因電腦無法上網買賣奇鋐公司股票之損失85,800元,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85,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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