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414,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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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414號
原 告 蔡澄儀
被 告 姚巽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訴外人羅君嘉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下午2時5 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時,遭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倒車撞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3,520元(含工資20,160元、零件73,36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2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有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維修估價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4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機車係於107 年2 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93,520元,含工資20,160元、零件73,360元,有估價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 年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5 月13日,已使用1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9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共計48,117元,故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48,117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360×0.536=39,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360-39,321=34,039第2年折舊值 34,039×0.536×(4/12)=6,082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039-6,082=27,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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