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446,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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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4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王秋霞


被 告 黃忠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
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2年1 月17日申請現金卡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戶明細、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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